(2015)齐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夏长芝与刘天一、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夏留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长芝,刘天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夏留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长芝,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冯昌盛,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一,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任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夏留芝,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夏长芝为与被上诉人刘天一、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原审被告夏留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5时50分,夏长芝驾驶借用夏留芝所有的黑BU2**号小型轿车沿齐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乡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刘天一驾驶的沿齐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遇,由于夏长芝驾驶机动车对路面瞭望不够,违反通行规定,刘天一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刘天一受伤的后果。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夏长芝���事故主要责任,刘天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天一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院诊断刘天一所受损伤为:锁骨骨折、骨盆骨折、三角骨骨折、阴囊挫伤、创伤性湿肺。富拉尔基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刘天一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天一因车祸所受损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上肢33.6%为伤残九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8周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损伤后8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7,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含固定物取出)。诉讼中,阳光财险齐支公司申请对刘天一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天一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未取出)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无畸形愈合,不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夏长芝已垫付医疗费3,635.00元,刘天一对此数额当庭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此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已做出明确的责任认定,认定夏长芝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天一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车主夏留芝有过错或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刘天一要求夏留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夏长芝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U2**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刘天一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夏长芝负担。综合全案,夏长芝承担80%的责任为宜,刘天一承担20%的责任为宜。刘天一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刘天一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2,384.07元(已扣除夏长芝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因夏长芝共垫付医疗费3,635.00元,应再扣除夏长芝已垫付的医疗费635.00元,故应支付刘天一医疗费21,749.07元。因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刘玉龙医疗费3,509.50元,故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应再赔偿刘天一医疗费6,490.50元。刘天一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24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00元的��准,合理的部分应为1,200.00元。刘天一主张赔偿的护理费10,816.00元,住院期间系2位亲属护理,护理费要求按护工标准10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出院后8周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刘天一住院治疗时间为28天,104元/天×24天×2人+104元/天×8周×7天=10,816.00元,故应支持刘天一护理费10,816.00元。刘天一主张赔偿的营养费2,800.00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损伤后8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刘天一主张50.00元/天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应支持刘天一营养费2,800.00元。刘天一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7,000.00元左右,故应支持刘天一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刘天一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74,592.00元,依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刘天一为十级伤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20年×10%=39,194.00元。故应支持刘天一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刘天一主张赔偿的误工费25,044.00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含固定物取出),刘天一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刘天一日工资为87.31元,故应支持刘天一误工费15,715.80元。刘天一主张赔偿的法医鉴定费5,000.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刘天一主张赔偿的就医交通费100.00元,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同意按3.00元/天,给付24天,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故应支持刘天一交通费7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546.87元。以上各项,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天一:医疗费6,490.50元、护理费10,816.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5,715.80元、交通费72.00元,合计人民币72,288.30元。夏长芝赔偿刘天一医疗费15,25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2,8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0元的80%,即人民币25,006.86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天一医疗费6,490.50元、护理费10,816.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5,715.80元、交通费72.00元,合计人民币72,288.30元。二、夏长芝赔偿刘天一医疗费15,258.57元、住院伙食���助费1,200.00元、营养费2,8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0元的80%,即人民币25,006.86元。三、驳回刘天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夏长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刘天一伤后夏长芝先行垫付医药费3,635.00元,原审判决不应以冲减医疗费的错误计算方法,用以计算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致使刘天一没有承担按责任比例划分的责任,从而导致夏长芝多承担727.00元。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明显不合理。针对夏长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天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阳光财险齐支公司答辩称:鉴定费用是刘天一自行鉴定的,在一审审理时公司��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费用2,225.00元是公司支付的,并且原审判决是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进行判决的,所以第一次5,000元鉴定费和公司无关,也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二次手术费用7,00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责任规定,后续治疗费用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的,此案件的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所以公司不应该赔付。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为刘天一的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及刘天一第一次鉴定费5,000.00元是由夏长芝承担还是由阳光财险齐支公司承担。刘天一的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应为医疗费用,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将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赔偿了刘天一及刘天龙。因此阳光财险齐支公司不再另行赔偿刘天一的医疗费用,因此刘天���的二次手术费7,000.00元理应由夏长芝赔偿。关于刘天一的第一次鉴定费5,000.00元,因此鉴定过程是刘天一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客观需要,且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已承担了刘天一的第二次鉴定费用,因此原审判决刘天一的第一次鉴定费5,000元的80%由夏长芝赔偿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刘天一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并不明显偏高,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夏长芝上诉称刘天一伤后夏长芝自行垫付医药费3,635.00元,原审判决不应将此款直接冲减医疗费用以计算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致使刘天一没有承担按责任比例划分的责任,从而导致夏长芝多承担727.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将夏长芝赔偿刘天一医疗费15,258.57元调整为夏长芝赔偿刘天一医疗费14,531.57元。因此,夏长芝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损失数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49号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49号判决第二项为:夏长芝赔偿刘天一医疗费14,53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2,8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0元的80%,即人民币24,279.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7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齐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294.40元,夏长芝负担933.60,刘天一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00元,由夏长芝负担3,228.00元,刘天一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