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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委托代理人耿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德勤。委托代理人孙啸东、丁文浩。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刚,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啸东、丁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总包新建宝钢综合大楼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价款为4,585,373元,工期为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5月15日。原告按约施工后要求被告及时结算并提交了工程结算明细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结算,直至2014年7月才向原告出具《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审定单》,确认分包工程审定结算总价为5,999,082元。工程竣工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660,000元,尚余工程款2,339,082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39,08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也是分包方,其将主体工程转包给我方,而根据被告提供和发包人的合同约定的该项目的主体工程不允许分包,所以被告系违法分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价格,于竣工之日支付给我方。我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所欠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比例以发包人工程款到位的时间和比例为前提,我方已经按照发包人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工程公司)给我方的比例足额支付了。原告是发包人指定给我方的分包方,负责桩基施工。原告和发包人是直接对口的,我方就是负责背书。我方和发包人的合同价为355,996,442元,也是开口价,合同也约定了付款方式。发包人目前只支付了合同价的80.22%,没有考虑增补部分。我方于年前已经将结算书交给了发包人,目前还在协商,未完成。我方结算后才同意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新建宝钢综合大楼项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桩基工程。具体以甲方下达的任务指令单为准;分包合同价款4,585,373元;定于2011年3月5日开工,2011年5月15日竣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具体约定为:……C、本项分包工程决算必须通过承包人组织实施的外分包项目决算审价,决算办妥后累计支付不超过本工程决算价款的95%;D、本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比例以发包人工程款到位的时间和比例为前提,同时执行“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款支付办法”有关要求。本工程量按设计施工图只计净量,且最终结算工程量不可大于承包人同业主(或总包)的结算数量。本合同工程决算在承包人总包合同决算批准后及时办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分包工程项目审定结算总价为5,999,082元,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66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宝钢工程公司(甲方)签订的《新建宝钢综合大楼项目建安施工协议专用条款》约定,工程名称:新建宝钢综合大楼项目建安施工。本工程实行土建、安装、调试及交工、竣工工作的施工总承包,即包工包料、包合同包干费用、包建设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等。乙方不准转包本工程。除指定分包及特殊专业工程必须外委分包外,本工程不准违法分包。如乙方确需分包工程,必须在项目管理实施规则中予以明确并填写《分包策划备案申报表》,经甲方及监理审定分包单位的相关资质并正式批准后方可办理分包。分包合同需报甲方项目组备案。项目的主体工程不允许专业分包。工程价款支付:……当工程价款拨付累计达到合同价的80%时,停止拨付进度款;完成工程结算后,累计支付工程价的95%,……。2015年1月22日,双方签订《项目工程款对账确认函》,确定截至2014年12月31日宝钢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85,614,649.36元。再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被告及业主多次就涉案工程召开会议,确定地下桩基工程由原告专业分包,并形成会议纪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银行进账单、工程结算明细表、《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审定单》、新建宝钢综合大楼项目会议纪要、建安施工协议专用条款、已完成工程量签证报表、《项目工程款对账确认函》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效力,原告负责实施的系桩基工程,合同价不到被告与发包人宝钢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价的2%,原告认为系项目的主体工程没有依据。虽然被告未提供依据证明其已办理《新建宝钢综合大楼项目建安施工协议专用条款》约定被告分包工程所需手续,但从会议纪要可以看出业主对于被告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比例以发包人工程款到位的时间和比例为前提”,被告已收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80.23%,而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为79.82%,对此被告理应按照相应比例向原告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暂时难以支持,原告可待业主与被告结算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828.06元;二、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8,828.06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7.60元,由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936.90元,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北霖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尤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