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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日松与王孝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林日松。被告:王孝会。原告林日松与被告王孝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日松起诉称:案外人屈建平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10月24日由被告王孝会担保向原告林日松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催讨,借款人屈建平无力支付,被告王孝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王孝会偿还给原告林日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孝会负担。被告王孝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屈建平于2013年10月24日由被告王孝会担保向原告林日松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孝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其上载有借款金额,并由被告王孝会签名、捺印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借款人屈建平由被告王孝会担保向原告林日松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亦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屈建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孝会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林日松和借款人屈建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屈建平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王孝会自愿为屈建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被告应对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屈建平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孝会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中,借款人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孝会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孝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屈建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孝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日松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孝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孝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赖宇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