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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峰与陕西宝地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陕西宝地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1771号原告:张峰,男,汉族。被告:陕西宝地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C区1号瞪羚谷7C105A。法定代表人:张之勇,具体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峰与被告陕西宝地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峰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陕西宝地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峰撤回对被告陕西宝地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03元,减半收取后,原告承担951.5元。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