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太阳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太阳电气有限公司,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33号原告:杭州太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90号东部软件园科技大厦4楼b408室。法定代表人:虞愚。委托代理人:郑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筱英,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法定代表人:赵小凤。原告杭州太阳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应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3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太阳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机和驱动,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358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3585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8%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欠原告货款12358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3585元,欠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与原告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对账之后开始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法院起诉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支付货款,故本院只准许欠款利息的起算点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太阳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3585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太阳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565元,由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