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与巴达尔胡、王冬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巴达尔胡,王冬霞,赵海,姬少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下称工商行)。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2661238-3。负责人韩啸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涛。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巴达尔胡,男,个体户。被告王冬霞(系被告巴达尔胡妻子),女,职业不详。被告赵海,男,无固定职业。被告姬少婷(系被告赵海妻子),女,无固定职业。上列原告工商行与被告巴达尔胡、王冬霞、赵海、姬少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涛、李钢,被告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达尔胡、王冬霞、姬少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行因被告巴达尔胡、王冬霞于2013年7月26日向其借款2800000元,由被告赵海、姬少婷将房屋(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号、10××74号)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巴达尔胡、王冬霞返还尚欠贷款本金2789999.76元,��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53%计付利息;2.被告赵海、姬少婷以抵押房屋(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号、10××74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巴达尔胡、王冬霞、赵海、姬少婷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0000元,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上浮35%,即执行利率8.1%,逾期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赵海、姬少婷以共有房产(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号、10××74号)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发放,被告偿还本金10000.24元,将利息结到2014年7月26日,之后本息未能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巴达尔胡、王冬霞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789999.76元,并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53%计付利息;由被告赵海、姬少婷以抵押房屋(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号、10××74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达尔胡、王冬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借款本金2789999.76元,并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53%计付利息;二、被告赵海、姬少婷以抵押房屋(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号、10××74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3元,由被告巴达尔胡、王冬霞、赵海、姬少婷负担15281.5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152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