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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郭列梅、杨婷、赵利霞与王富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赵亚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列梅,杨婷,赵利霞,王富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赵亚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郭列梅,女,生于1950年12月14日。原告:杨婷(郭列梅的孙女),女,生于2007年8月28日。原告:赵利霞(杨婷的母亲),女,生于1980年4月14日。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强,男,生于1985年3月26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负责人:王琦,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责人:刘贵军,任经理。被告:赵亚荣,女,生于1978年12月8日。原告郭列梅、杨婷、赵利霞与被告王富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被告赵亚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列梅、杨婷、赵利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王富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赵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列梅、杨婷、赵利霞诉称: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王富强驾驶自有的宁BR18**号小轿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900M路段处掉头时,与同方向被告赵亚荣驾驶她们乘坐的陕CT5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她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她们均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富强垫付住院医疗费用1400元,通过交警大队转交医疗费3000元,她们自己交了200元,剩余的医疗费均系被告赵亚荣垫付。该起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富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她们和被告赵亚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宁BR18**号小轿车于2014年9���29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于2014年10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她们状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她们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3126.70元。被告王富强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他都认可。三原告的各项费用计赔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营养费无医嘱支持,不予赔偿;原告郭列梅年龄已逾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事故发生后他垫付原告方医疗费用4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依医疗费结算票据计算,他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方要求的各项费用计赔标准过高;复印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原告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营养费无医嘱支持,不予赔偿;原告郭列梅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综上,他公司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方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未到庭,其邮寄来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方所诉的误工、护理、交通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不涉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营养费无医嘱建议不予赔付;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以外的部分公司愿意赔付。综上所述,他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赵亚荣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认定她也认可。事故发生后她垫付原告方住院医疗费7282.7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26分,被告王富强驾��自有的宁BR18**号小轿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900M处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被告赵亚荣驾驶原告郭列梅、杨婷、赵利霞三人乘坐的陕CT5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郭列梅、杨婷、赵利霞,被告赵亚荣(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列梅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擦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支住院医疗费6175.60元;原告杨婷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上睑皮肤裂伤、水痘”,住院15天,支住院医疗费3397.60元;原告赵利霞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住院11天,支住院医疗费2309.5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富强垫付原告方住院医疗费用4400元,被告赵亚荣垫付住院医疗费用7282.70元。该起事故经陇县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4)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富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列梅、杨婷、赵利霞和被告赵亚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宁BR18**号小轿车于2014年9月29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于2014年10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陇公交事认字(2014)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事故当事人责任;2、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郭列梅、杨婷、赵利霞的伤情诊断、治疗过程以及住院天数等事实;3、住院结算票据证明郭列梅、杨婷、赵利霞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宁BR1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宁BR1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实三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时支出的实际交通费用;7、复印费票据,证实复印诉讼材料花费金额;8、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郭列梅、杨婷、赵利霞的身份及相互关系;9、署名为杨小成的收条证实被告王富强垫付原告方住院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王富强驾驶自有的宁BR18**号小轿车与被告赵亚荣驾驶的陕CT5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陕CT50**号小轿车的乘坐人原告郭列梅、杨婷、赵利霞受伤,且被告王富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富强所有的宁BR1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承担;宁BR1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王富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亚荣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列梅、赵利霞受伤前身份系农民,且无固定收入,其所诉的误工、护理费标准高于一般农民的平均收入,故被告方均认为原告郭列梅、赵利霞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计赔标准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营养费无医嘱支持不应赔付的辩解理由,因病历中确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或建议,故对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认为原告郭列梅年龄已超过60周岁,失去劳动能力,不应计赔误工费的辩解理由,由于原告郭列梅仍能从事农村的一般劳动,且被告对该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但对其误工计算标准应当有别于一般农村青壮年;对原告方所诉的交通费用,其数额与其治疗出院情况一致,所诉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对各原告的各项费用支出及赔偿项目认定如下:郭列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计6175.60元;误工费50元/天×15天,计750元;护理费50元/天×15天,计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计450元;交通费30元;复印费78元。杨婷: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计3397.60元;护理费50元/天×15天,计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计450元;交通费30元;复印费20元。赵利霞: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计2309.50元;误工费70元/天×11天,计770元;护理费50元/天×11天,计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计330元;交通费30元;复印费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列梅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元,合计人民币6530元;赔偿杨婷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元,合计人民币3780元;赔偿赵利霞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30元,合计人民币335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列梅剩余医疗费11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人民币1625.60元;赔偿杨婷剩余医疗费3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人民币847.60元;赔偿赵利霞剩余医疗费3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人民币639.50元;三、由王富强赔偿郭列梅、杨婷、赵利霞复印费人民币118元;四、由郭列梅、杨婷、赵利霞退还王富强垫付款人民币4400元;五、由郭列梅、杨婷、赵利霞退还赵亚荣垫付款人民币7282.70元;六、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王富强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