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经商,住平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凌晨零时48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152号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醉酒程度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