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薛某甲、薛某萍等与徐某甲、李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萍,薛某乙,徐某甲,李某甲,李某敏,李某乙,徐某乙,范某,徐某丙,徐某丁,宋某,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薛某萍。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萍。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委托代理人薛某萍。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庚。上诉人薛某甲、薛某萍、薛某乙、徐某甲、李某甲、李某敏、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范某、徐某丙、徐某丁、宋某、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2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某仁、范某芬夫妇分别于1954年11月、1974年10月12日去世,二人共育有六个子女:长子徐某祥、次子徐某乙、三子徐某岩、长女徐某英、次女徐某荣、三女徐某甲。次女徐某荣及其丈夫薛某文分别于2009年6月1日、2008年4月29日去世,二人育有原告薛某甲、薛某萍、薛某乙三个子女,现原告三人以转继承身份提起继承诉讼。长子徐某祥与在大陆的妻子范某共育有儿子徐某丙、女儿徐某,徐某丁现移民国外,地址不详;徐某祥于1949年随国民党南下中国台湾,原告及被告徐某丙证实其在台湾另娶妻子,育有一儿两女,现地址不详,并证实徐某祥台湾子女来信称徐某祥在台湾已去世十余年载,但没有相关部门的证明。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作为继承人之一的长子徐某祥如尚在世,则其本人应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所列的被告范某、徐某丙、徐某丁则不能参与继承;如其确已去世,则其台湾妻子、子女连同被告范某、徐某丙、徐某丁应共同参加诉讼。徐某祥身在台湾,现仅是当事人称其已去世,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去世,且当事人所称的徐某祥台湾妻子、子女身份及下落不清,而徐某祥以及其台湾妻子、子女(在徐某祥去世的情况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现其下落及身份不明,不能确定谁应作为本案被告,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不明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某甲、薛某萍、薛某乙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薛某甲、薛某萍、薛某乙,原审被告徐某甲、李某甲、李某敏、李某乙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薛某甲、薛某萍、薛某乙和上诉人徐某甲、李某甲、李某敏、李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徐某丁“现移居国外,地址不详,”不符合事实。其次,徐某祥及其子女在台湾的情况是清楚的,地址是明确的。原裁定未查明事实也未告知上诉人提供地址或通知其子女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擅自认定‘地址不详’及“没有有关部门证明”是错误的。本案原被告是明确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作为继承人之一的被继承人长子徐某祥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徐某祥或者其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如果徐某祥的下落及身份不明,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材料或者依职权核查。原审法院以被继承人长子徐某祥的下落及身份不明,不能确定谁应作为本案被告,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不当,本案应当予以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