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汤忠平、张有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忠平,张有慧,杨昌芝,李林帮,王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武龙。委托代理人:郭志泉。被告:汤忠平。被告:张有慧。被告:杨昌芝。被告:李林帮。被告:王敏珍。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汤忠平、张有慧、杨昌芝、李林帮、王敏珍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忠平、张有慧、杨昌芝、李林帮、王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汤忠平以收木耳为名向原告下属的八都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张有慧、杨昌芝、李林帮、王敏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签订了龙农信(2011)9351120110001517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56604‰,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清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汤忠平发放了借款本金60000元。之后,被告汤忠平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汤忠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被告张有慧、杨昌芝、李林帮、王敏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汤忠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7日已欠息30324.7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汤忠平、张有慧、杨昌芝、李林帮、王敏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地址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汤忠平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的事实;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用途、期限等事项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汤忠平发放了贷款60000元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保证人张有慧催收的事实;6、欠息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尚欠息30324.79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经被告汤忠平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有慧、杨昌芝、李林帮、王敏珍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审理查明,被告汤忠平于2015年4月7日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汤忠平、张有慧、杨昌芝、李林帮、王敏珍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汤忠平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有慧、杨昌芝、李林帮、王敏珍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汤忠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0324.79元(之后的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4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张有慧、杨昌芝、李林帮、王敏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汤忠平、张有慧、杨昌芝、李林帮、王敏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