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长济商贸有限公司与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济商贸有限公司,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73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长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丽君。委托代理人郭锋,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AULFRASERDALEYRITCHIE。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新华路XXX号内101室。负责人彭妍祯。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长济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均简称原告长济公司)诉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被告乐购公司)、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反诉原告,以下均简称被告乐购嘉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予以受理后合并审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锋、被告乐购公司、被告乐购嘉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济公司本诉诉称,其与被告乐购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类商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酒,被告也按约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2月,双方不再发生业务关系,经原告核算,被告仍有316,40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货款未予支付,虽经催告,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6,401元及利息(以货款316,401元为基数,按同期央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乐购公司、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合同附件中的约定,若原告长济公司未根据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定单数量、品名提供货物,则应承担订单总额10%的缺货违约金,共计201,766.93元;根据物流服务协议的约定,应以含税进货价格乘以0.5%承担物流费,以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为据,则应向被告承担物流费用15,820.05元,上述两项费用均应在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另有库存692,547元,要退还原告,因此,本诉诉请金额中减去物流费、违约金后剩余部分在退货款中亦予以抵销后,故原告长济公司尚欠被告退货对应的款项为608,296.93元。为此,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有权向原告长济公司退还库存329盒东方骄子豪华15装(木盒)500毫升/盒;174盒东方骄子精品(600毫升/盒);212盒五粮液金樽52度(500毫升/盒);282盒52度东方骄子精酿(500毫升/盒);64盒52度五粮液东方骄子豪华(500毫升/盒);2、原告长济公司向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支付相应的库存款总计608,296.93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长济公司承担。被告乐购公司对被告乐购嘉善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持异议。原告长济公司对被告乐购嘉善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其请求,退货的时间在合同有约定,被告退货应在供货的当年提出;另根据合同第7.2条,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应对退货种类、数量制作退货通知单发送原告长济公司,但被告从未提出过相关要求;根据察看库存情况,目前的货物状态均为散装,原告长济公司原供货时提供的外包装箱均被拆箱、打乱或遗失,该外装箱上记载了相应酒品信息,如生产批号,而库存的散装货物则无法判断酒品的真伪,也无法判断是否系原告供应,此外,原告长济公司是批发商,而非零售商、生产商,散装的酒品达不到原告长济公司当时出售时的包装状态,对原告而言客观上无法再次正常销售。原告长济公司就本诉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的货物购销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第5.1条明确了送货日,附件一中的第五条规定了付款日期;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已交货并开票,被告在增票签收回执上签章,并没收送货单;3、发票认证抵扣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开具的七张发票均已抵扣;审理中又补充提供:4、订单及送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据此发送货物,被告已经签收,与七张发票的货值相对应;5、2012年9月原、被告已经完成交易的订单、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的业务模式和习惯,由被告下订单,原告送货后开具发票,被告签收发票,之后被告完成付款。原告长济公司就反诉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7.2条、16.2条以及附件4第一条的约定,被告无权退货,且不同的商品,包装要求不同,被告处的商品现在已不符合原告主体的销售要求;2、律师函,证明双方购销关系在2013年终止,被告应该在2013年底对本案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在2013年以后无权提出退货,且被告对原告主张货款也并未提出过违约金及退货的主张;3、货架照片及售货发票,证明同类的酒,被告仍在销售,被告主张的库存产品并非原告所供;4、摄于2015年1月7日的货架照片,证明即使在被告提出反诉并将所有货物拉回仓库的情况下,被告超市仍在销售相同的酒品,被告存在其他的酒类供应商,主张所退的货物并非原告提供。被告乐购公司、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就本诉提供以下证据:1、物流服务协议,证明根据该物流协议第五页第一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物流服务费;2、2012年签订的商品购销三方合同,证明附件第2条中约定原告长济公司应根据被告乐购嘉善公司的订单送货,如未经被告乐购嘉善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订单内容送货,如若变更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16条约定了抵销权。被告乐购公司、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就反诉提出以下证据:1、清单及部分发票,证明被告要求退还原告货物的数量、单价、总价,具体退还的货物,以实际退还的数量为准,双方从2011年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长济公司向被告乐购嘉善公司送达的货物已超过要求退还库存的数量;2、2012年购销三方合同,该合同第8页第7.3条证明,双方终止购销关系,被告有权选择退货。第7.6条,退货款可用于抵销。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长济公司就本诉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交付了增票,不能作为收取货物的依据,送货应有送货单,被告方对抵扣发票的操作部门与审核是否到货的操作部门并非同一部门。对证据2,对已经出具证明的5张发票,确已抵扣,但是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未收到相应的货物;对后2张发票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签收回执均不认可;所有的送货单都有三联,一联是给原告长济公司的,一联财会联,一联交付门店。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代表被告方收到相应的货物。对证据4认为若真实的话,原告也应给付原告长济公司货物总金额的0.5%的物流费。对证据5的订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发票回执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向原告长济公司发订单,原告长济公司发货,但并无发票回执。在开庭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认可,表示收到货物;证据4表示认可,并确认收到货物,但原告未按订单实际送货。两被告对原告的反诉证据1认为,开庭时被告已要求退货,尽到了第7.2条的义务,也未剥夺原告长济公司对于被告乐购嘉善公司通知提出异议的权利。对证据2律师函邮寄的地址不正确,律师函的形式也不符合要求,应加盖律所公章,被告方并未收到该函。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门店仍在销售原告的产品,也系防止损失扩大的补救行为,故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坚持最终退货数量以实际的退货数量为准。对证据4不符合证据要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是否选择退货、退哪些货是被告的权利,选择不退货的部分,相应的风险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长济公司对两被告就本诉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酒品属于百货类,在合同中对百货类商品的违约金款项是划除的,而被告提到的10%违约金指向的是杂货部采购的商品,因此该条款不适用于原告的酒类。原告长济公司对两被告就反诉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表格上的品名,原告曾经向被告供过货,但该些库存与原告的供货是否一致,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在2011-2012年供货,现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主张退货的酒品是否是原告提供,无法根据证据确认;按照合同第7.2条规定,被告退货应有固定的程序,被告在本案中提出退货,不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根据合同第16条及附件4的第1条,关于货款计算及退货等均应在本年度内发生,因此被告提出退货也已超过双方对退货时间上的约定。对证据2,退货已经明确了相应的要式,被告在本案中提出退货,不符合该要式规定。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31日,原告长济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乐购嘉善公司作为甲方、上海康交乐购超市有限公司等华东区乐购门店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商品购销三方合同(2011)》。后又签订《商品购销三方合同(2012)》,该合同约定:经营分类为食品杂货。原告长济公司将其生产或经销的商品提供给乐购门店销售,鉴于乐购门店均为分布在全国的零售门店,经原告长济公司要求,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同意利用自身物流、仓储资源向原告长济公司提供商品运输、仓储服务,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先行采购原告长济公司商品后再行销售及配送至乐购门店。原告长济公司同意对本合同涉及的由商品购买方所享有的全部权利由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及乐购门店同时享有,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检验、退货等。商品价格指包含商品本身的价格、所有各种应由原告长济公司缴纳的税金、包装费、运送到订单上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等。关于订货:4.1在本合同有效期间,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可依需求向原告长济公司发出订单方式采购商品,原告长济公司之交货应以被告乐购嘉善公司订单为依据,原告长济公司应依订单所载的商品名称、种类、质量、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日期、地点、方法等要求,将商品送达被告乐购嘉善公司之经营场所或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指定地点。4.2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可以在原告长济公司交货以前的合理时间内,对订单内容进行更改或取消订单,但必须事前告知原告长济公司更改的内容,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并不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关于商品退货事宜:7.2各方应合理约定商品的退还内容和流程,遇以下情形原告长济公司有权拒绝被告乐购嘉善公司退换商品的请求:……;其他各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7.3若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原告长济公司已终止购销关系的,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可自由选择退货、下架、撤柜,原告长济公司应无条件接受。7.4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应当将退货种类、数量制作成退货通知单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原告长济公司,若原告长济公司在收到该退货通知后5日内未以明示方式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退货。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将于第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再次送达通知原告长济公司办理退货(含退货提取通知及第一次发送的电子邮件),原告长济公司应于收到该通知后10日内至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办理退货事宜……;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是否以挂号信或邮政特快方式再次寄送书面通知至原告长济公司或原告长济公司是否收到该通知不影响原告长济公司接受退货以及原告长济公司、被告乐购嘉善公司之间退货手续的办理……。关于货款结算与支付:15.1送货原告长济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乐购嘉善公司的经营场所或指定地点,交被告乐购嘉善公司签收,并经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检验合格且原告长济公司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交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后视为送货完成,送货日以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检验合格并收到原告长济公司增值税发票日期为准。每次交货时,由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对原告长济公司商品的质量、品种、规格、数量、包装及其他有关要件进行验收,不符合订货单或者本合同要求的,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可以拒收;验收合格的,经被告乐购嘉善公司签收后视为交货完成。15.2提交增值税发票(a)原告长济公司应在货物送至被告乐购嘉善公司之经营场所或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所指定的场所的10日内,向被告乐购嘉善公司财会部门提交有关交付商品数量及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长济公司所开具发票的抬头、数量及金额等必须经被告乐购嘉善公司认可,且被告乐购嘉善公司认可后方视为收到。……。15.3对账与结算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应当采取便捷、快速、无障碍的对账方式,在约定的对账日内完成相关工作。在对账完成后,被告乐购嘉善公司付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收货后60天。15.5在每一个会计年度开始之日起的第一个月内,三方应完成上个会计年度(若不足一个会计年度,则以实际时间计算)的全部应付款项的结算,并以结算确认书的方式予以确认,以作为各方支付上年度费用的最终依据。关于抵销权:16.2任何原告长济公司应向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或乐购门店支付的款项,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有权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抵销,不论抵销之债务是否系因退货、违约金、赔偿金、原告长济公司应付费用和其他原因而产生。关于合同期限:24.1合同自三方盖章后生效。24.3本合同期满后,如各方不再续签本合同,终止合作关系,则原告长济公司应在被告乐购嘉善公司、乐购门店要求的期限内派相关人员至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或乐购门店处理合同期满后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撤场、退货等);如原告长济公司未在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或乐购门店要求的期限内派相关人员处理,则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有权自行处置。附件1中的第2条约定:原告长济公司若未能依订单所载品名、规格、数量、日期供货,或预计在未来某一时间内会无法按照订单所载供货而未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并取得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同意,杂货部采购商品应以订单总额10%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足补偿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损失的,原告长济公司还应支付赔偿金。第4条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收货日15天内付款,最迟不晚于收货后60天内付款。对供应商规定相应的固定付款日,自固定付款日开始被告乐购嘉善公司需要5个工作日完成内部及银行付款程序。当货款到期日非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固定付款日时,将顺延至下一个付款日。第7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后,若任何一方未提出异议,则在三方签订新的《商品购销三方合同》之前,三方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待新《商品购销三方合同》经三方签订生效后,新合同效力追溯至当年度之1月1日,已履行的权利义务也应按新的合同作相应的调整。合同解除或终止以前签订的订货单,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仍适用合同各项条款。附件4中第1条约定,被告乐购嘉善公司与原告长济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支付关系,均在本年度内发生。第2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根据本合同16.2条的约定进行抵扣和抵销,其结算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乐购嘉善公司、乐购门店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原告长济公司应向被告乐购嘉善公司、乐购门店支付的所有款项以及被告乐购嘉善公司、乐购门店根据本合同抵销权规定有权抵销的其他款项。第3条约定,原告长济公司对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或乐购门店的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若有异议,应于收到该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将具体异议内容通知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原告长济公司在上述期限内若未按上述要求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原告长济公司无异议,原告长济公司对此表示同意。2012年1月1日,原告长济公司与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华东区多家乐购门店还签订《物流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长济公司要求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提供物流服务,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利用自身的物流、仓储自愿向原告长济公司提供商品运输服务,原告长济公司应当按照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每一批配送商品的数量,以该批商品被告乐购嘉善公司的含税进货价的0.5%,向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支付物流服务费。合同签订后,三方各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原告长济公司向被告乐购嘉善公司供货合计316,401元(其中一笔下单日为2013年1月7日,订单金额为66,269.23元;签收日为2013年1月11日;发票开具日为2013年1月15日,金额为26,379元),前述款项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未予支付。另查明,特易购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更名为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该公司系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长济公司与被告乐购嘉善公司等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签订新的合同前,各方依原合同履行,新合同签订后溯及既往并进行相应调整;同时亦约定合同期满后,若各方不再续签,则终止合作关系。原告长济公司、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在2012年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合同,2013年仅在1月发生一笔订单,此后直至原告长济公司诉至法院,均无业务往来。双方合同关系应属终止。被告乐购公司、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对原告长济公司诉请货款所针对的货物已签收未付款并不否认,但未付款的理由是部分货款与物流费、违约金相抵销,且另与反诉请求退货将产生的退款抵销剩余部分,据此,被告乐购嘉善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审理中,原告长济公司同意被告乐购嘉善公司主张的物流费抵销部分货款,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物流费应为1,582.01元。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退货违约金原告长济公司认为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在本案诉请调解阶段、两次证据交换中,均未主张原告长济公司存在缺货违约行为,而于2015年2月13日庭审中提出要求支付缺货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对此则称,因支付货款另有60天的账期,且双方系滚动结算,因此当庭提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在每一个会计年度开始之日起的第一个月内,三方应完成上个会计年度的全部应付款项的结算,因此,不论是否存在账期,若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对2012年度发生的业务主张违约金理应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结算完毕,对此,被告主张其系以口头形式告知原告进行抵销,但其在诉前调解及立案受理后两次证据交换中均未以此作为抗辩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情理。且,被告乐购嘉善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长济公司主张过缺货违约金,因此,2015年2月13日才提出该项主张,已过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违约金中涉及一笔发生于2013年1月15日开票的业务。合同约定了“送(收)货日”为检验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日期为准,“收货日15天内付款,最迟不晚于收货后60天内付款”。因此,该笔货款对应的违约金主张并未超过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及收货单,确存在未按照订单要求而少发货的情形,对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提出该部分违约金(即6,626.92元)抵销货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乐购嘉善公司是否有权退货本案双方所涉购销标的物系白酒,原告长济公司根据被告乐购嘉善公司的订单,以整箱为1个单位,将白酒商品送至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处,并经验收程序后予以签收。现根据现场对货物的查看以及被告乐购嘉善公司的确认,要求退回的白酒商品均系以瓶为1个单位,成散装零售状态的独立包装(含包装盒)。其中大部分盒装系非透明,外盒上并不记载生产日期、批号,随附单信息也并不在外盒上记载;部分透明盒装商品,可从瓶体标签背面见生产日期等信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酒类商品已非原始整箱的包装状态,大部分独立包装的酒类商品无法辨别生产信息,若一一打开辨别将造成损失的扩大,退一步,即便如小部分透明盒装的白酒商品可对生产日期作辨别,但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长济公司系其唯一白酒供应商,因此,仅凭记载的生产日期难以判断商品的真假,也无法确认系原告长济公司所供,何况根据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出具的统计表,其要求退回的大部分商品的生产日期与随附单记载的生产日期无法对应。故,本院对于被告乐购嘉善公司要求退还白酒商品及返还相应货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乐购嘉善公司应付货款为原告诉请金额扣除物流费1,582.01元及2013年1月15日该笔业务的违约金6,626.92元,应为308,192.07元。另,被告乐购嘉善公司系被告乐购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乐购嘉善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乐购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长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8,192.07元;二、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长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308,192.07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三、驳回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166元(原告上海长济商贸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原告上海长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66元,由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41.49元(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国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