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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施桔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桔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施桔兰。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环城路172号。诉讼代表人:那春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忠建,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施桔兰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桔兰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桔兰起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所有的浙H×××××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1月8日,原告驾驶浙H×××××轻型普通货车由龙游出发沿222省道向溪口方向行驶,5时40分许,途径222省道龙游县溪口镇灵上村路段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华青发生碰撞,造成华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华青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华青无责任。2014年12月25日,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华青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华青家属558913元。原告为此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5598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赡养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死者兄弟姐妹人数的依据;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依据,且超过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因死者系龙游本地人,没有住宿需要,住宿费用不同意赔偿;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系间接费用,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诉求没有异议。原告施桔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保险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8日驾驶浙H×××××轻型普通货车由龙游出发沿222省道向溪口方向行驶,5时40分许,途径222省道龙游县溪口镇灵上村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人即原告施桔兰具有驾驶资格,车辆也是合格车辆的事实;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调解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合计558913元,且原告已经按调解协议内容实际支付上述赔偿款的事实;5、病历、医药费发票各1份,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前抢救费用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死者家庭人员情况的事实;7、死者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死者系因本次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六认为,赔偿项目中,赡养费因死者兄弟姐妹几人不明确,交通费4090元、住宿费36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并认为死者家属均系龙游本地人,无需交通费、住宿费;对精神抚慰金150000元,认为原告应负刑事责任,不应赔偿。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提出的调解中书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赔偿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赡养费部分的赔偿费用,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死者的家庭成员,对该部分赔偿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2014年4月1日,原告所有的浙H×××××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驾驶浙H×××××轻型普通货车由龙游出发沿222省道向溪口方向行驶,5时40分许,途径222省道龙游县溪口镇灵上村路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华青发生碰撞,造成华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华青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华青无责任。2014年12月25日,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华青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华青家属558913元,其中医药费1286.50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6.50元,赡养费(其父)58800元,交通费4090元,住宿费3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原告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驾驶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供死者家庭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的依据,对该两项费用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在人行横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按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59813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施桔兰各项损失404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8元,减半收取4699元,由原告施桔兰负担10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98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