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吉文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文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文峰,曾用名吉小飞,男。2011年1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文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吉文峰窜至海口市秀英区美华路滨涯湖新村8号(现更改为114号),攀爬至五楼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17700元现金、2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及2个黄金戒指。经鉴定,2条黄金手链共价值5091元,1条黄金项链和2个黄金戒指共价值9781元。(二)2013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吉文峰窜至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5号楼房,攀爬至七楼进入701室,盗走被害人高某某的黑色联想G580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徐某的黑色惠普G4型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联想电脑价值3864元、惠普电脑价值2501元、苹果4S手机价值4115元。(三)2013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吉文峰窜至海口市琼山区首丹村4号楼三楼,进入301房盗走被害人颜某某400元现金、1枚黄金戒指及1副黄金耳环。经鉴定,戒指价值1891元、金耳环价值945元。(四)2013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吉文峰窜至海口市琼山区尾丹村57号楼,攀爬至二楼进入203房,盗走被害人冯某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陈某某富士通笔记本电脑1台(被盗电脑型号规格不详,不予价格鉴定)。(五)2014年5月底某日21时许,被告人吉文峰窜至海口市美兰区板桥路岭下一村80号,攀爬至三楼进入被害人林某某家中,盗走1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1部三星I929型手机。经鉴定,平板电脑价值880元、三星手机价值763元。(六)2014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吉文峰窜至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22号,攀爬至五楼阳台扳开防盗窗入户盗窃财物,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客厅桌上的现金1100元。(七)2014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吉文峰窜至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22号,攀爬至六楼阳台进入室内盗窃,后因无财物可盗逃离现场。(八)2014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吉文峰窜至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41号四楼,进入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盗走1台黑色联想牌B45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421元。(九)2014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吉文峰窜至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中贤一村91号四楼,进入401室盗走被害人朱某某黑色七喜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399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电脑保修服务卡,调拨单,不予价格鉴定的函,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笔录,入所体检表,被害人李某、徐某、高某某、陈某、颜某某、冯某、林某某、吴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文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吉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9次,共计盗窃现金19200元、价值14655元的黄金饰品8件、价值8185元的笔记本电脑4台、价值882元的平板电脑1部、价值4878元的手机2部及无法估价的笔记本电脑2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文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文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的第二起至第九起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提出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行为,公安人员在侦查阶段针对该起盗窃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吉文峰窜至海口市秀英区美华路滨涯湖新村08号(现为114号),攀爬至五楼扳开防盗窗,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李某放置两间卧室内的现金17700元、重7.49克的黄金手链1条、重5克的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和黄金戒指2枚(金项链和金戒指共重24克)。经鉴定,2条黄金手链分别价值3053元、2038元,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共计价值9781元。所盗现金和变卖黄金首饰所得已被吉文峰挥霍。该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9日20时许,李某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滨涯湖新村08号的家中五楼阳台防盗窗被人撬开,被盗走放置在房间内的现金17700元、1条重7.49克的金手链、1条重5克的金手链,2个金戒指和1条金项链,金戒指和金项链共计重量约24克。2、被告人吉文峰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7点多,吉文峰来到滨涯湖新村8号攀爬到五楼,扳开防盗窗从阳台进入两间卧室,盗走17700元现金和戒指、项链和手链,后吉文峰将戒指、项链和手链以190元/克的价格卖给八所的流动收购点,得赃款约7000元,首饰重量共约36.8克。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吉文峰辨认,海口市秀英区滨涯湖新村114号(8号)五楼为吉文峰盗窃现金和黄金首饰的地点;被害人李某指认其房间的防盗网被撬情况及财物被盗地点。4、价格鉴定书,证实7.49克的黄金手链价值3053元、5克的黄金手链价值2038元,黄金戒指和金项链共价值9781元。5、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滨涯湖新村08号5楼房间被撬窗口外的一栋在建楼房楼梯上提取到一个矿泉水瓶,经检测,从矿泉水瓶口检出的DNA分型除D18S51基因座外,其余的DNA分型与被告人吉文峰的DNA分型相同。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勘查记录秀英区美华路滨涯湖新村08号楼被盗现场的概况,验明被盗房间窗口的护栅被破坏,窗口外是一栋在建楼房,该楼房楼梯上遗留一个喝过的矿泉水瓶、一个烟头及一把水管钳。7、在押人员入所笔录及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吉文峰被关押进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时接受体表检查显示无明显外伤痕,没有受伤,未被刑讯、体罚。(二)2013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吉文峰窜至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5号楼房,攀爬至七楼用棍子撬开防盗窗进入701室,盗走被害人高某某的1台黑色联想G580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徐某的1台黑色惠普G4型笔记本电脑及1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联想电脑价值3864元、惠普电脑价值2501元、苹果4S手机价值4115元。吉文峰将电脑销赃得300元、将手机丢弃,赃款已挥霍。该起事实,被告人吉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高某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文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吉文峰窜至海口市琼山区首丹村4号楼三楼,用铁棍撬开防盗门进入301房,盗走被害人颜某某放置在卧室抽屉里的现金400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副。经鉴定,金戒指价值1891元、金耳环价值945元。吉文峰后将黄金首饰变卖,赃款已挥霍。该起事实,被告人吉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文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13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吉文峰窜至海口市琼山区尾丹村57号楼,攀爬至二楼,撬开防盗窗进入203房,盗走被害人冯某的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陈某某的1部富士通笔记本电脑。因被盗电脑型号规格不详且无实物,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价格鉴定。吉文峰将电脑变卖,赃款已挥霍。该起事实,被告人吉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不予价格鉴定的函、情况说明、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文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五)2014年5月底某日21时许,被告人吉文峰窜至海口市美兰区板桥路岭下一村80号,攀爬至三楼扳开防盗窗扳进入被害人林某某的卧室内,盗走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三星I929型手机1部。经鉴定,平板电脑价值882元、三星手机价值763元。吉文峰后将手机丢弃,将苹果电脑变卖,赃款已挥霍。该起事实,被告人吉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盈信调拨单、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文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六)2014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吉文峰窜至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22号楼(同23号),攀爬到五楼阳台扳开防盗窗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走客厅桌上的现金1100元。吉文峰已将赃款挥霍。该起事实,被告人吉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文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七)2014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吉文峰再窜至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22号,攀爬至六楼后扳开卫生间防盗窗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后因无财物可偷便离开现场。该起事实,被告人吉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文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八)2014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吉文峰窜至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41号四楼,撬开玻璃门进入被害人唐某某的房间,盗走黑色联想牌B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421元。因未能销售,吉文峰将该电脑丢弃。该起事实,被告人吉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文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九)2014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吉文峰窜至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中贤一村91号四楼,撬开401室铝合金防盗窗进入被害人朱某某的房间,盗走黑色七喜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399元。被告人吉文峰后将电脑变卖,赃款已挥霍。该起事实,被告人吉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脑保修服务卡、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文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6月29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海口市南沙路阅兴商务宾馆588房抓获被告人吉文峰,吉文峰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指控第三至第九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吉文峰曾于2011年1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吉文峰关于其未实施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吉文峰于2013年1月29日入户盗窃被害人李某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书、陈述及被告人吉文峰在案中的多次稳定供述予以印证,且经DNA检验,被撬开的防盗窗相邻楼房楼梯上提取到的矿泉水瓶口检出的DNA分型与吉文峰的相一致,证明吉文峰曾到过案发现场附近;对于被告人吉文峰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理由,经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29日对吉文峰采取强制措施,次日将其送交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收押,吉文峰入所时制作的在押人员入所笔录及体检表均能证明其在侦查期间未受到刑讯逼供,且吉文峰未能提供其被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及具体人员,故吉文峰当庭翻供无理,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9次,其中盗窃现金19200元、黄金饰品价值17708元、笔记本电脑价值8185元、平板电脑价值882元,手机价值4878元以及无法估计的笔记本电脑2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08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文峰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吉文峰2013年1月30日入户盗窃被害人李某财物的时间有误、指控吉文峰盗窃黄金饰品价值14655元、Ipad2平板电脑价值880元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吉文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文峰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文峰着手实施第七起盗窃行为,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该起盗窃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琼审 判 员 冯南茜人民陪审员 黄清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符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