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湘桥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22300020990050的牡丹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2010年12月25日,沈某某与潮州市轩颖二手车公司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书,准备向该公司购买一辆思域牌DHW7180B型汽车,交易价款为人民币128000元。2011年1月25日,沈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向发卡行申请,将信用额度调高至人民币64000元,同时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后透支银行资金人民币64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汽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该车作为抵押物。之后,沈某某在未经银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处置了购买的上述汽车。因沈某某没有及时依约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多次向沈某某催收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但沈某某一直没有归还。至2014年6月21日,沈某某共拖欠透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本金人民币17837.92元及利息款人民币6333.36元。因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沈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沈某某的家属已于2014年12月8日代其向发卡行归还了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汽车转让合同书,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透支情况说明,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为其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对被告人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沈某某对此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六)项、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小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