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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鹤与韩计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鹤,韩计峰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计峰。上诉人张鹤因与被上诉人韩计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鹤原审诉称:张鹤、韩计峰为徐州丰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凯公司)的股东,张鹤持有公司60%的股权,韩计峰持有40%的股权。丰凯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9月1日、9月6日、9月12日、9月27日、11月8日与徐州新世界迎益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长兴会馆)签订六份建筑装饰施工工程合同,该工程由张鹤、韩计峰及曹景雷负责施工,其中张鹤负责财务收支及工程施工管理,韩计峰负责工程现场施工,曹景雷负责后勤及施工材料。工程施工过程中,韩计峰与曹景雷合计收取工程款130多万元,公司账务上显示746200元,但其中297600元为韩计峰私自占有并未交公司财务。此外,韩计峰将公司存在其住处的大部分办公用品及施工工具等价值48673.1元的物品进行处置变卖,所得款项亦据为己有。韩计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张鹤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韩计峰返还施工工程款297600元及价值48673.1元的办公用品、施工工具;2、诉讼费用由韩计峰承担。韩计峰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韩计峰曾用名韩计辉。张鹤、韩计峰系丰凯公司的股东,张鹤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为公司利益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的派生诉讼,诉请的受益者应当为公司,公司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张鹤并未申请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其作为诉请的受益主体程序上存在瑕疵。二、张鹤要求韩计峰返还工程款297600元的问题。首先,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张鹤并未提供工程审计材料,仅提供了张鹤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表,且未经发包方上海长兴会馆确认,故该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其次,张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成本、是否盈利、利润数额及分配计划,其诉求的工程款297600元应属于施工成本或属合理的利润分配范畴抑或为韩计峰非法占有均无从证明;再次,张鹤仅提供证据证明韩计峰签字确认收到上海长兴会馆的工程款208750元,但同时,丰凯公司也向上海长兴会馆出具了收据,由此只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由丰凯公司接收。张鹤认为韩计峰并未将款项交与公司,但未能提供韩计峰借出该笔款项的证据,且对于该笔款项的用途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对于张鹤提供的韩计峰出具的1万元借支单,该单据明确载明此款项用于上海长兴会馆的工程工资发放,因此,应当计入施工成本范畴,张鹤认为韩计峰私自占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张鹤要求韩计峰返还价值48673.1元的办公用品及施工工具的问题。庭审中,张鹤提供了购买办公用品及施工工具的发票31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韩计峰处且已被韩计峰变卖的事实。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张鹤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诉讼解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5元,由张鹤负担。张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6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的多次送达传票和电话通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任何答辩,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放弃答辩权利和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以主观臆断的认定及滥用法律条款,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让上诉人难以信服。上诉人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庭审期间提交了公司的工商登记、企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均证明上诉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依法进行诉讼,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股东以个人名义诉讼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与徐州新世界迎益酒店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制作交给公司保管的工程施工清单,被上诉人出具的在另案中被原审法院作为证据认定的《公馆工地帐务》及签收的工程款收据及公司财务帐册,并按原审法院的要求对公司财务帐册进行审核。以上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代表公司收取了工程款,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上只字未提。第三、上诉人提供了公司财务账及被上诉人报销购买的办公用品及施工工具的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结束后,将上述物品存放在被上诉人处,同样,原审法院仅以证据不足作出错误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计峰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张鹤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载明的原告系张鹤本人,诉状亦由其本人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且相关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部分亦明确载明要求被上诉人韩计峰向其本人支付相关款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鹤亦未当庭说明其系以丰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张鹤系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上诉人张鹤作为丰凯公司股东直接主张公司权利,且主张诉讼利益归其个人所有无法律依据。根据张鹤主张的权利内容以及权利性质,系丰凯公司对外经营过程中,公司其他股东不当侵占公司资产所致。因此,张鹤作为公司股东自行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鹤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49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张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张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