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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劳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翟令辉、翟素宗、翟道辉、翟永刚与被告魏国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令辉,翟素宗,翟道挥,翟永刚,魏国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劳初字第15号原告翟令辉,男,汉族,农民,1988年4月26日生。原告翟素宗,男,汉族,农民,1984年2月3日生。原告翟道挥,男,汉族,农民,1986年10月21日生。原告翟永刚,男,汉族,农民,1988年8月6日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国欣,男,汉族,农民,1977年10月14日生。原告翟令辉、翟素宗、翟道辉、翟永刚与被告魏国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令辉、翟素宗、翟道辉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魏国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找到四原告到北京工地干活,约定每人每天200元。2012年年底工程结束,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还欠原告翟令辉9210元、翟素宗7280元、翟道辉9923元、翟永刚8039元。2013年2月23日被告给每人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翟令辉9210元、翟素宗7280元、翟道辉9923元、翟永刚8039元及利息。被告魏国欣庭审辩称,2014年2月份各给付四原告2500元,现在共计欠四原告2255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四原告为被告在北京工地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欠原告翟令辉9210元、翟素宗7280元、翟道辉9923元、翟永刚8039元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分别向四原告出具欠据四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年初向四原告分别支付2500元,剩余劳务报酬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四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但欠条出具后被告已向四原告各给付2500元的部分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现仍拖欠原告翟令辉6710元、翟素宗4780元、翟道辉7423元、翟永刚5539元劳务报酬未给付。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初给付四原告每人2500元后仍欠原告翟令辉9210元、翟素宗7280元、翟道辉9923元、翟永刚8039元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向四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在前,向四原告各给付2500元的时间在后,其主张有违常理;且原告也未举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四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予约定,故应从四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国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令辉劳务报酬6710元、翟素宗劳务报酬4780元、翟道辉劳务报酬7423元、翟永刚劳务报酬5539元及利息(四原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四原告负担50元,被告魏国欣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豪杰审 判 员  赵俊伟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