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高某宝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某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172号罪犯高某宝,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五监区服刑。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泰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68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1月11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3.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高某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某宝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