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辽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亮亮诉陈新、刘海军、王雪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亮,陈新,刘海军,王雪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亮亮,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新,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慧,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海军,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雪彬,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阳(职员,未出庭)。原告李亮亮诉被告陈新、刘海军、王雪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亮、被告陈新及委托代理人孟繁慧、被告刘海军、王雪彬到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亮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5时30分许,原告乘坐第二被告刘海军驾驶第三被告王雪彬所有的辽M63H**号普通客车行至东辽县建安镇双山岭路段,与第一被告陈新驾驶吉DE7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第一被告陈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刘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陈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96元、误工费1514.36元、护理费3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07.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赔偿数额不认可,原告乘坐的车是不允许上路没有任何保险。被告刘海军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只是驾驶司机。被告王雪彬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5时30分许,原告乘坐第二被告刘海军驾驶第三被告王雪彬所有的辽M63H**号普通客车行至东辽县建安镇双山岭路段,与第一被告陈新驾驶吉DE7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第一被告陈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刘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陈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96元、误工费1514.36元、护理费3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07.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明,被告陈新驾驶的吉DE7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刘海军系被告王雪彬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刘海军系为王雪彬开车运输途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源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新驾车超速行驶、不按规定会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海军驾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东辽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刘海军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王雪彬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亮亮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亮亮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66.96元,结合病历、医嘱及出院诊断书等,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其误工17天,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标准计算为1514.36元(17天×89.0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其要求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59元/天计算,即(108.59元/天×3天)=325.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为3天×100元/天=30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但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因为原告李亮亮与另案的刘海军、张金海、王志国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四人伤情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所造成,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对原告及另案三人进行赔偿。原告李亮亮医疗费10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366.96元,另案刘海军医疗费439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合计51855.38元;另案王志国医疗费18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2551.92元,另案张金海医疗费48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5398.5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3.46元(1366.96元/(51855.38元+1366.96元+2551.92元+5398.56元)×10000元]、误工费1514.36元、护理费325.7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63.59元;其次由被告陈新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按过错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6.96-223.46=1143.5)×70%=800.45元。被告王雪彬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按过错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343.05元。被告刘海军是王雪彬雇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亮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63.59元;二、被告陈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亮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00.45元;三、被告王雪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亮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3.05元;四、驳回李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新负担17.5元,被告王雪彬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