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董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9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岩,出生地辽宁省阜新市,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2013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岩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董岩在本市白云区同德派出所停车场内拍打车辆,该所辅警马某、方某甲等人对董岩进行劝阻。期间,董岩手持剪刀行凶未果、后又抢夺马某的铁棍并持铁棍将马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马某损伤造成头皮创口,其长度小于8cm,属于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方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方某乙、肖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董岩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董岩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董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岩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董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董岩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时许,上诉人董岩吸食毒品后,去到广州市白云区同德派出所停车场内随意拍打车辆,该所辅警马某、方某甲等人对董岩进行劝阻,上诉人董岩手持剪刀捅刺方某甲行凶未果、后又抢夺方某甲的铁棍并持铁棍将马某头部打伤,与派出所民警对峙一段时间后被制服。经鉴定,马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上诉人董岩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董岩吸食毒品后,去到派出所随意拍打警车,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并造成派出所��序混乱,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上诉人董岩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董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到上诉人董岩的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廖燕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