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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32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芬,曾用名刘田田,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以刘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刘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芬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芬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芬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芬撤回上诉。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艳荣代理审判员  张 双代理审判员  陈国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