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汤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汤某。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汤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汤某以与被告刘某某协议离婚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协议离婚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审 判 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