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何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嘉倩,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红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覃小勇、李嘉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何某甲因新建房屋需要回填房屋基础,雇请梁某的钩机在岑溪市糯垌镇龙樟村龙樟河担水河口处的河道非法采挖河沙,造成平时村民过河的河道旁边形成2.17米深的河坑。担水河口处的河道平时水深为10至20厘米,龙樟村6组至10组的村民一直使用此河道过河耕种田地。同年10月5日17时左右,龙樟村欧永锦的女儿欧某丙以及欧某甲的女儿欧某庚、欧某辛、欧红琳等四人在龙樟河担水河口处河道附近玩水时,欧某辛、欧某庚、欧红琳先后不慎跌落何某甲雇请梁某采挖河沙形成的深水坑里,造成了欧某辛、欧某庚二人溺水死亡。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由于过失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覃小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提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在龙樟村委、糯垌派出所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是未成人,其监护人监管不到位,放任被害人从河中通行、玩水,本身有过错;被告人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符合缓刑条件。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何某甲因新建房屋需要回填房屋的基础,雇请梁某的钩机在岑溪市糯垌镇龙樟村龙樟河担水河口处的河道非法采挖河沙,造成平时村民过河的河道旁边形成2.17米深的水坑,该处河道平时水深为10至20厘米,该村6至10组有部分村民平时从此河道过河耕种田地。同年10月5日17时左右,该村欧某甲的女儿欧某庚、欧某辛、欧红琳、欧永锦的女儿欧某丙等四人在龙樟河担水河口的河道附近玩水时,欧某辛、欧某庚、欧红琳先后不慎跌落何某甲雇请梁某挖河沙形式的深水坑里,造成了欧某辛、欧某庚二人溺水死亡。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群众举报到岑溪市公安局糯垌派出所,该所通知何某甲到龙樟村民委员会接受询问,何某甲在询问中如实供述了雇请钩机在龙樟河挖沙形成深水坑的事实,后岑溪市公安局对何某甲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侦查。再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欧某甲、莫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个挖沙户主何某甲、甘某丙、欧某己及钩机主梁业平等四人共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部分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分别由何某甲、甘某丙、欧某己、梁业平赔偿82000元、10000元、44000元、44000元,共180000元给欧某甲、莫某,该款已履行完毕。欧某甲、莫某对何某甲、甘某丙、欧某己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三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欧某甲的证言:2014年10月5日17时左右,其二女儿欧某庚、三女儿欧某辛在龙樟村龙樟河担水河口河道的深水坑里溺水死亡。该深水坑是近期何某甲、甘某丙、欧某己等人建房用钩机采沙留下的。平时龙樟河河道的水深大约10至20厘米。2、证人莫某的证言:2014年10月5日16时30分左右,其去住屋对面的田垌种菜,其女儿欧某庚帮拿锄头去到该处。一小时后,一名邻居说有人在龙樟村担水河口河段溺水出事了,当其走到该河段附近时,同村的村民不准其走近,其回到家里时,见到其小女儿欧红琳全身湿透。当晚20时许,其才知道女儿欧某庚、欧某辛在担水河口的过河便道下游2米处的深水坑溺水死亡。担水河口河段平时水深只有10至20厘米,村民到对面的田垌耕种平时都走过河便道。3、证人欧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5日17时许,其经过龙樟河担水河口时,见到同村欧某甲的女儿欧五妹、欧亚祥的女儿欧二妹站在河里,后发现欧五妹不见了,其估计欧五妹已经跌落河里的深水坑,就立即到河里将欧五妹拉出水里。后其从欧二妹口中得知欧某甲的另外二个女儿还跌落在深水坑中,随后其叫村民欧某丁等人到河里将欧某甲的三女儿打捞上来,当时欧某甲的三女儿已经死亡。当晚,其才知道欧某甲的二女儿欧某辛也溺水死亡。事发河道以前没有深水坑,是近期何某甲、甘某丙、欧某己等人建房雇请钩机采沙形成的。事发河道平时水深大约是10至20厘米,往常村民去屋对面的田地耕种一般都走河道,很多小孩也从河道经过。4、证人欧某丙的证言:2014年10月5日17时左右,其与欧某辛、欧红琳跟随欧某庚送锄头去屋对面的田垌给欧某庚的母亲种菜,之后一起到河道的浅水区玩水,欧红琳不慎跌入深水中,欧某辛、欧某庚见状跳入水中救人,其伸手拉起了欧红琳,欧某辛、欧某庚随即沉入了水中。后其想去找人来救人,过了一分钟之后欧红琳也沉入水中。后欧红琳被经过此处的欧某乙救起,不久欧某庚也被人救上岸。5、证人欧某丁的证言:2014年10月5时17时许,其经过担水河口河道时发现有四个小孩在河道里玩水。半小时后,其听到了有人溺水的求救声,就立即赶到出事地点救人,与村民甘某甲将欧某甲的三女儿打捞上岸,欧某甲的三女儿被打捞上来时已经死亡。出事地点的深水坑是何某甲、甘某丙、欧某己等人建房采沙留下的。平时河道的水深大约是10至20厘米,村民平时都是走河道到对面的农田耕作。6、证人甘某甲的证言:2014年10月5日17时许,其听到有人在龙樟河深水坑溺水的叫喊声之后,跳入水中将一名女孩打捞上岸,其他村民将另外一名女孩打捞上岸,当时二名女孩已经死亡。7、证人何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5日17时许,其见到村民欧某丁在龙樟河里救人,后其将在现场啼哭的欧某甲的女儿抱到欧某甲家里,欧某甲的另外二个女儿欧某庚、欧某辛因溺水死亡。龙樟河平时水深大约20至30厘米,事发时水深2米多,是近期有人在河道挖沙导致变深的。8、证人欧某戊的证言:其是龙樟村六组人,龙樟河担水河口有一条过河便道,该便道已经形成了很多年,平时村民耕种、赶集都从该便道经过,水深大约10至20厘米。前段时间,何某甲、甘某丙、欧某己建房雇请钩机在上述河段挖沙,因此留下了二三米深的深水坑。9、证人何某丙的证言:2014年9月份,何某甲、甘某丙雇请其从龙樟河担水河口运输河沙填房屋基础,其中帮何某甲运输了大约100立方米,帮甘某丙运输了大约15立方米。10、证人何某丁的证言:2014年9月份,欧某己雇请其与“甘石火”到龙樟河担水河口运输河沙填房屋基础,其二人共帮欧某己运输了大约44立方米的河沙。欧某己挖的河沙位于二个小孩溺水死亡的地点。11、证人甘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份,其用拖拉机帮欧某己到龙樟河担水河口运输河沙填房屋基础,共运输了13车。欧某己挖的河沙位于二个小孩溺水死亡的地点。1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10月初,甘某丙雇请其用钩机装运河沙填房屋基础,河沙是别人挖好放在河边的。13、证人梁某的证言:2014年9月20日,甘某丙雇请其到龙樟村龙樟河担水河口河段挖沙填房屋基础;同月22日,欧某己雇请其到上述甘某丙挖沙的地点附近挖沙填房屋基础;同月26日、27日、28日何某甲雇请其到欧某己挖沙的位置挖沙填房屋基础,共做了二十个小时。挖了沙之后,在河中形成了长5至6米、宽2米、深1.3米左右的深水坑,该深水坑距离村民平时过河便道大约有五六米远。14、证人欧某己的证言:2014年9月中旬,其雇请“塘坡佬”的钩机在龙樟河担水河口河段采挖了十多车河沙填房屋基础,是雇请何某丁、甘某乙二人用拖拉机运输的。其采挖的沙比较少,村民当时没有反对,后“何江北”(何某甲)又在该处挖沙填房屋基础,由于挖得比较多,曾有村民以挖沙留下深水坑有安全隐患为由反对。该河段平时水浅的时候,村民都是从担水河口过河到对面的田地耕种。2014年10月5日17时许,本村欧某甲的二个女儿在其挖沙的地方溺水死亡。15、证人甘某丙的证言:2014年9月份,其在本村新建房屋,雇请钩机在龙樟河担水河口挖沙填房屋基础,共挖了11车沙,是请其妻子的侄子“亚四”用拖拉机运输的,钩机是挖那一位置的沙其不清楚。同年10月5日晚,有二个小孩在龙樟河其采沙的地点附近玩水时溺水死亡。村民平时到屋对面的田地耕种,在没有建桥之前一直是走过河便道,在桥建成之后有些村民为了方便,有时也会走过河便道。16、岑溪市公安局糯垌派出所出的证明:被告人何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群众于2014年10月5日17时许举报到岑溪市公安局糯垌派出所。同年10月6日该所通知何某甲到龙樟村民委员会接受询问,何某甲在询问中如实供述了雇请钩机在龙樟河挖沙形成深水坑的事实。同年10月8日岑溪市公安局以何某甲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侦查。17、岑溪市糯垌镇龙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龙樟村担水河口处的河道平时水深10至20厘米,因龙樟村民甘某丙、欧某己、何某甲等人请钩机在担水河口处河道非法采沙,致使该河段形成了几个2米多深的河坑,2014年10月5时17时许,该村欧某甲的二个女儿欧某庚、欧某辛在该河坑溺水死亡。18、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案发后,被害人欧某庚、欧某辛的法定代理人欧某甲、莫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个挖沙户主何某甲、甘某丙、欧某己以及钩机主梁业平等四人共同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部分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分别由何某甲、甘某丙、欧某己、梁业平赔偿82000元、10000元、44000元、44000元,共180000元给欧某甲、莫某,该款已履行完毕。欧某甲、莫某对何某甲、甘某丙、欧某己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上述三人从轻处罚。19、身份证明:被害人欧某庚、欧某辛分别出生于2002年10月23日、2005年10月18日,住岑溪市糯垌镇龙樟村六组282号;被告人何某甲出生于1977年4月1日,住住岑溪市糯垌镇龙樟村六组293号。20、辨认笔录:甘某甲辨认出其于2014年10月5日17时左右救起溺水女孩的位置为龙樟河担水河口对出的河道;欧某丁辨认出其于2014年10月5日17时左右救起溺水女孩的位置为龙樟河担水河口对出的河道;梁某辨认出甘某丙、欧某己、何某甲于2014年9月20日、26日、27日、28日雇请其挖河沙的位置为龙樟河担水河口对出的河道;何某甲辨认出其雇请钩机挖河沙的位置为龙樟河担水河口对出的河道。21、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甲指认出其雇请钩机挖沙的位置分别为担水河口中的河中便道上游10米处、下游2米处、8米处;甘某丙指认出其雇请钩机挖沙的位置分别为担水河口中的河中便道上游4米处、下游2米处;欧某己指认出其雇请钩机挖沙的位置分别为担水河口中的河中便道下游2米处。22、现场测量照片:反映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何某甲、甘某丙、欧某己的新建房屋(基础)回填龙樟河河沙的体积进行了现场测量的情况。2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位于龙樟河担水河口河道的一个深水坑,此处深水坑距离通过担水河口的道路2米,水深2.5米,二名已死亡的小孩身体平躺在深水坑西面的河床。2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欧某庚、欧某辛因生前溺水至机械性窒息死亡。2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从送检的欧某庚、欧某辛的肺组织中检出与现场水样中硅藻形态相同的舟形、S形、圆形、椭圆形、棒状硅藻。26、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份,其在本村新建房屋,雇请糯垌镇“塘坡佬”的钩机于同年9月26日至28日在龙樟村龙樟河担水河口河段的过河便道上、下游挖沙填房屋基础,是雇请本村的何超光用拖拉机运输的。同年10月5日下午,本村村民欧某甲的二个女儿欧某庚、欧某辛在其采沙形成的深水坑处玩水时溺水死亡。其在事发的深水坑挖了10至15立方米河沙。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建房在河道中采沙形成了深水坑,其应当预见深水坑可能会造成他人溺水死亡的后果,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二名小孩跌落深水坑溺水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何某甲是接到公安机关通知核实情况,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覃小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名被害人均为未成年人,私下到河里玩水,其监护人监管不到位,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方面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覃小勇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 勇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人民陪审员 梁斐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果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