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二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张帆、于淑英诉被告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帆,于淑英,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700号原告张伟,男,1951年7月10日生,汉族,白山市中心医院职工,住浑江区。原告张帆,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原告于淑英,女,1935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慧刚,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浑江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张帆、于淑英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德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张帆、于淑英的委托代理人曲慧刚,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张帆、于淑英诉称:冯剑英于2009年11月18日因心梗去世,三原告系冯剑英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5月,冯剑英到被告处存款10万元,被告给冯剑英出具的存折账号为xxx,冯剑英将存折交给车秀芝转交给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忠杰办理股本金业务,当时给冯剑英打的收条,没过几天发现10万元存款被取走,后来得知是与被告工作人员李忠杰涉嫌集资诈骗案件有关。现在找不到李忠杰打的条了。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日到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原告起诉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主体有误,其应将李忠杰作为被告,不应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原告参与李忠杰非法集资本身有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是补充责任,绝不是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冯剑英的法定继承人,冯剑英于2009年11月18日因心梗去世。原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系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无法人资格。李忠杰原系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工作人员。2009年4月初,冯剑英将10万元存折交给车秀芝,委托车秀芝到李忠杰处办理股本金业务,李忠杰收到存折后没有出具股本金单据。李忠杰集资诈骗案发后,冯剑英到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联社挂失补发了存折。2009年4月14日,李忠杰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李忠杰在1998年至2009年期间,其编造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市八道江区支行、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有高息或高息“股本金”业务,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利息从一分到八分不等骗取储户钱款,利用其窃取的农村信用社已经作废的股本金业务记账凭证第二联(股本金分户账)、空白及使用过的股金证,并利用工作便利骗盖单位公章和其私刻的他人名章,农行票据上的公章和个人名章都是其私刻的假章,并将“村信用合作社”、“分户账”的字样剪掉作为凭证交给集资户,所得钱款由其掌握和支配。非法集资至案发时尚有3510.06万元未追回(包括冯剑英在内的受害人总人数67人,诈骗金额3510.06万元,其中冯剑英损失10万元)2010年12月20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忠杰犯集资诈骗罪,作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忠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已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李忠杰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吉刑经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冯剑英被诈骗的款项至今未得到返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张伟与冯剑英的结婚证、社区证明、冯剑英名存折、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刑经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冯剑英将存折交给车秀芝让其代为向李忠杰办理股本金业务,车秀芝将该存折交给李忠杰后,李忠杰没有出具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的股金证或股本金单证,不能证明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存在过错。对刑事判决认定李忠杰向冯剑英非法集资款10万元,系李忠杰个人行为,与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无关,三原告作为冯剑英的继承人要求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张帆、于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伟、张帆、于淑英承担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德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牛晓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