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曹双龙与金坛市洮西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双龙,金坛市洮西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双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坛市洮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洮西集镇。法定代表人:徐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明尔,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曹双龙因与被申请人金坛市洮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洮西供销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双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洮西供销社虽于2002年9月20日决定与曹双龙解除劳动关系,但继续向曹双龙发放工资至2003年8月,故双方间劳动关系并非于2002年9月20日终止。2.曹双龙与洮西供销社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5月。(1)2002年9月20日洮西供销社作出与曹双龙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曹双龙未搬让办公室,亦未办理有关工作交接,且正常上班。(2)曹双龙领取失业金的时间是2006年5月。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洮西供销社提交意见认为:1.与曹双龙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已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该判决已经过十年,不具备提起再审的条件。2.曹双龙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5月,无证据证实。2002年9月终止劳动合同后曹双龙一直未办理交接手续,直到2006年5月来完善补办相关手续。3.曹双龙在职期间单位未为其少缴养老保险费。请求驳回曹双龙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曹双龙办理退休的档案材料载明,单位为曹双龙缴纳社保费时间截止2003年1月。金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证明,1998年4月至2003年1月间单位为曹双龙缴纳社保费的基数在当地当时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之内,社保经办机构按照曹双龙所在单位申报的基数征收了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生效的金坛市人民法院(2004)坛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一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驳回曹双龙要求撤销洮西供销社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曹双龙未能提供洮西供销社撤销2002年9月20日作出与曹双龙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证据,洮西供销社亦认为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02年9月20日终止,故曹双龙与洮西供销社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9月20日终止。即使此后洮西供销社继续按曹双龙原工资数额向其付款至2003年8月,但由于双方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此款亦非洮西供销社支付的工资。至于曹双龙于2006年5月领取失业金,系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曹双龙到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和档案移转时间迟延所致。因此,曹双龙认为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06年5月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曹双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双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