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厚群与湖北金汉江精制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群,湖北金汉江精制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周厚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金汉江精制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家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厚群诉被告湖北金汉江精制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先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群及委托代理人陈生兵、被告湖北金汉江精制棉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厚群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被告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据实结算,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因公致残有关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工作,被告实际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平均为3000元/月左右。2014年1月5日晚,原告下班回宿舍休息,与同事朱翠华一同横过校场路时,被王鑫泓驾驶的鄂H×××××号小汽车撞伤,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0105A4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鑫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钟人社工认字第(2014)113号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为工伤。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工伤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原告向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裁(2015)02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工伤工伤保险待遇12523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38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诉讼主体资格。A2、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名称变更情况。A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A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下途中发生事故,原告无责任。A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A6、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A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A8、工资发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A9、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湖北金汉江精制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部分工伤待遇应该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获得赔偿应该抵销向被告主张工伤的赔偿,不应获得双倍的赔偿;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2014年3月份就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已缴至2015年3月份,缴纳的费用应该扣除。被告湖北金汉江精制棉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B1、在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钟祥市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表复印件一份、钟祥市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钟祥市地方税务局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征税的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代缴社会保险费2369.4元。B2、在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被告单位出具的周厚群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一份、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金汉江公司对原告发放工资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B3、在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经获得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7、A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8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单位公章,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不一致,故对其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被告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据实结算,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因公致残有关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工作,被告按每月1590元的标准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工伤和养老保险。2014年1月5日晚,原告下班回宿舍休息,与同事朱翠华一同横过校场路时,被王鑫泓驾驶的鄂H×××××号小汽车撞伤,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告单位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0105A4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鑫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王鑫泓赔偿了周厚群医疗费16633.04元、租床费150.00元、检查服务费200.00元、气球垫500.00元、生活用品56.00元、卫生室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护理费3385.80元、误工费16530.00元等共计38864.84元。2014年8月20日,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钟人社工认字第(2014)113号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为工伤。2014年10月29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工伤九级,无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为陆个月。原告向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裁(2015)0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以上三项费用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后支付给申请人);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8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30元;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时扣减被告已为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369.40元和已获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995.8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对双方的争议,需要从四个方面进行确认和处理。一、对劳动合同关系的确认和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原、被告2013年3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其用工时间应依合同签订时间确定为2013年3月5日。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后被确认为工伤,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工伤待遇的支付问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被确认为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的医疗费开支应当凭医疗费票据依照规定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因原告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为九级,并向被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费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被告单位支付。三、对于被告单位在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时是否扣减代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和原告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问题。在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被告负有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在受伤后就没有上班,其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故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中应由原告个人缴纳的部分,被告单位代缴纳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时扣减其代原告个人缴纳的236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时扣减原告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对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劳动者获得的侵权赔偿是否抵消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问题,国家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2015年2月1日实施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包括医疗费,故对被告单位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四、对应由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双方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有争议,本院认为应以2013年度荆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643元计算,共计15858元。原告主张1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根据2015年2月1日实施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2013年度荆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643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1716元。其护理费应按住院45天、每天34元的标准计算为1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厚群与被告湖北钟祥金汉江精制棉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湖北钟祥金汉江精制棉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厚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被告湖北钟祥金汉江精制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厚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8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30元。三、被告湖北钟祥金汉江精制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厚群第二项费用时扣减代缴的应由周厚群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2369.40元。四、驳回原告周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钟祥金汉江精制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玉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