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郝迎冬聚众斗殴罪,郝迎冬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迎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619号罪犯郝迎冬。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和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迎冬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经济损失人民币81817.64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5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0月31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迎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残刑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二十七天,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郝迎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第四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81817.64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郝迎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2014年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郝迎冬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迎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