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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贝华勤与李保栋、程春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华勤,李保栋,程春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贝华勤。被告李保栋。被告程春彦。原告贝华勤与被告李保栋、程春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华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栋、程春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华勤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保栋、程春彦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日,河南宏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李保栋、程春彦并未按约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保栋、程春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月息1.8%计算);判令被告李保栋、程春彦支付原告违约金66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按借款金额30%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栋、程春彦未答辩。原告贝华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二万元;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的二十二万元;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明本次借款已在公证处做出了公证;证据四、房产抵押合同,证明因本次借款,被告将位于金水区北环北小铺路东6号楼3单元23层2301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被告李保栋、程春彦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李保栋、程春彦未举证。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原告贝华勤(作为甲方)与被告李保栋、程春彦(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22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如乙方违约,需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35%的违约金,且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以全部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收罚金等。同日,被告李保栋、程春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贝华勤22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月利率为1.8%,并承诺:借款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据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原被告对其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所公证《借款合同》与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内容不一致,前者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所支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并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以借款金额的10%为限。因被告李保栋、程春彦未按期付款,原告将被告李保栋、程春彦与河南宏大投资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庭前原告撤回了对河南宏大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贝华勤与被告李保栋、程春彦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其中一份为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公证的《借款合同》为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因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原告所提交,故本院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即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保栋、程春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月1.8%计算,共计4620元。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两份《借款协议》的约定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李保栋、程春彦应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李保栋、程春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栋、程春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贝华勤借款二十二万元,支付利息四千六百二十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贝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九十元,诉讼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共计七千六百一十元,由被告李保栋、程春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