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马世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世清,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青海省乐都县人,小学肄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一千元;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世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马世清窜至兰州市西固区西部市场菜市场后门附近,尾随推自行车行走的张某某身后,乘其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张某某的上衣左口袋内夹出现金88.5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镊子一把、现金88.5元。破案后现金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世清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马世清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世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作案工具、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世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世清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世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世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武耀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