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庆祥与孟现禄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祥,孟现禄,邱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祥,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现禄,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审被告邱士林,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刘庆祥因与被上诉人孟现禄、原审原告邱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9日,邱士林向原告孟现禄借款70000元。被告邱士林为原告孟现禄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庆祥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为被告邱士林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份起,被告邱士林分四次偿还6000元,后来没有偿还过借款。2013年2、3月份,原告孟现禄向邱士林索要过借款。2013年3、4月份,原告孟现禄向被告刘庆祥索要过借款。被告刘庆祥一直未偿还过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邱士林向原告孟宪禄借款70000元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孟现禄与被告邱士林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邱士林曾偿还60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孟宪禄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邱士林应支付借款逾期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刘庆祥为被告邱士林向原告孟现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应视为被告刘庆祥为被告邱士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双方未约定保证的范围,被告刘庆祥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庆祥的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邱士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现禄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刘庆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现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邱士林、被告刘庆祥负担。上诉人刘庆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款合同应当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孟现禄是否在签署借条后,确实将款项交给了原审被告邱士林。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曾承认原审被告邱士林已经偿还其本金40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上诉人只是在借条上担保人后面填写了自己的名字,原审被告以及被上诉人称借款期限一个月。上诉人当时口头承诺担保期限为一个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时,已经超过了一个月的担保期限,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孟现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邱士林未到庭陈述。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8月29日,原审被告邱士林从被上诉人孟现禄处借款7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借款后,邱士林已偿还6000元,现上诉人认为当时不知道被上诉人孟现禄是否在签署借条后,确实将款项交给了原审被告邱士林,并以此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其上诉称原审被告以及被上诉人称借款期限一个月,上诉人当时口头承诺担保期限为一个月的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庆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任志勇审判员 贺强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