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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0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石家庄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6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增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河北XX学院3号楼310宿舍跳窗入室盗窃现金800元和革质黑色上衣一件。经鉴定,被盗的上衣价值为142元;2、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河北XX学院5号楼617宿舍跳窗入室盗窃现金300元及新百伦牌运动鞋一双,经鉴定,被盗运动鞋的价值为240元;3、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河北XX学院3号楼预谋盗窃时,被该学校的保安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1、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河北XX学院3号楼310宿舍跳窗入室盗窃被害人马某人民币500元和被害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革质黑色上衣一件。经鉴定,被盗的上衣价值为142元;2、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河北XX学院5号楼617宿舍跳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害人逯某的新百伦牌运动鞋一双,经鉴定,被盗运动鞋的价值为240元;3、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河北XX学院3号楼预谋盗窃时,被该学校的保安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刘某有一次犯罪前科;3、被告人刘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4、被告人刘某盗窃的黑色上衣、新百伦鞋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逯某、马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盗窃的黑色上衣、新百伦鞋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另有其他犯罪前科一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盗窃的人民币11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元、马某人民币500元、张某甲人民币300元。三、扣押在案作案工具铁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雅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