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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明刚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再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龙井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龙井市。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以(2011)龙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并于2012年11月16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以(2011)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以院长监督程序作出(2015)延中刑监字第5号再审决定,对(2011)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1)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龙井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立红审判员  俞顺花审判员  蒋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成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