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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跃伟与被告付明方、张梅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陈跃伟,男。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明方,男。被告张梅菊,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卿,男,生于1970年1月15日,汉族,住舞阳县。原告陈跃伟与被告付明方、张梅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付明方、张梅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春节开始向原告多次借贷,截止2014年7月26日,累计拖欠本金23万元,利息101500元。被告当时承诺2014年12月以前还清,但现在承诺的时间已过,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1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跃伟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3、内容为:“欠条,今欠河南省临颍县陈跃伟(吕淑贞)夫妇本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利息按三分计算。利息拾万零壹仟伍佰捌拾元整,¥101580.00,本金利息共计叁拾叁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整,¥331580.00元.41112119671024001X,欠款人:付明方,2014.7.26.还款计划,以上欠款,分期还款,第一期8月先还贰万元,到2014年12月份以前,全部本息331580.00还清。欠款人:付明方,2014.7.26,本条一式二份,陈跃伟、付明方各一份。”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付明方欠原告陈跃伟本金230000元及利息101580元的事实;4、内容为:“欠条,今欠河南省临颍县陈跃伟身份证411122196801062016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整,¥331580.00元,欠款人:付明方,2014.7.26号,41112119671024001X,午阳北大街。”的欠条复印件一份;5、加盖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印章的内容为:“今为付明方担保壹万元整(¥10000元),如果10月底付明方不还款,本公司支付一万元整。担保人郑钦文,2014年10月2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6、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妻子吕淑贞曾与被告付明方发生多次经济往来,在被告付明方出具2014年7月26日的借条之后,之前的借条原件已经全部交于被告付明方;7、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付明方为原告出具借条时的情况;8、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陈跃伟与吕淑贞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付明方辩称:1、被告和吕淑贞之间有借贷关系,但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所持借条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之下所出具,与真实债务情况不符,真实债务为20万元;3、原告与付明方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借条是在原告非法拘禁被告情况下出具的;4、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出具欠条时变成了3分,原告按照3分计算利息是违法的,利息明显偏高;5、2013年5月28日汇款是4万元,借条上的7万元是原告让写的;6、我的借款我承担责任,被告张梅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7、我分13次偿还原告借款98422元,这应该从欠条本金和利息的331580里面扣除;8、我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都转借给潘军民了。庭审中,被告付明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绑架被告到舞阳县徐家宾馆,被告报警的事实;2、离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名下的对外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与对方无任何关系;4、照片一张,被告与原告妻子的婚外情导致二被告离婚;5、被告付明方申请法院调取的吕淑贞账号为622991016300000831帐户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交易记录及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曾分13次还款98422元;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26日,被告应支付利息49160元;7、短信记录、2014年5月21日通话记录和卡交易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的汇款是4万元,不是借条上的7万元,并证明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8、存款凭条15份,证明被告曾还款98422元;9、吕淑贞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2000元收条和2014年9月25日的给吕淑贞汇款10000元的存款凭条,证明向原告还款12000元的事实;10、2014年7月26日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等人绑架被告的事实;11、借条复印件8份,证明被告的借款都给了潘军民,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张梅菊辩称:1、二被告已于2011年分居,并于2014年10月份离婚,离婚时约定任何一方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付明方与吕淑贞自2009年网聊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付明方向吕淑贞借的款都直接转给了潘军民,答辩人从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付明方是在原告等人将其绑架期间出具的欠条,是在付明方意识不清醒情况下写的;4、出具欠条时,被告付明方还过的钱都没有计算在内,欠条上面只是原告等人给付明方的钱。庭审中,被告张梅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三份,证明被告付明方和吕淑贞的情人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明方与吕淑贞曾发生多次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付明方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河南省临颍县陈跃伟身份证411122196801062016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整,¥331580.00元,欠款人:付明方,2014.7.26号,41112119671024001X,午阳北大街。”的欠条一份,后被告付明方将该欠条收走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河南省临颍县陈跃伟(吕淑贞)夫妇本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利息按三分计算。利息拾万零壹仟伍佰捌拾元整,¥101580.00,本金利息共计叁拾叁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整,¥331580.00元.41112119671024001X,欠款人:付明方,2014.7.26.还款计划,以上欠款,分期还款,第一期8月先还贰万元,到2014年12月份以前,全部本息331580.00还清。欠款人:付明方,2014.7.26,本条一式二份,陈跃伟、付明方各一份。”的欠条一份。2014年7月27日11时12分,被告付明方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在徐家宾馆三楼有人打架,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出警后,了解情况得知,付明方与陈跃伟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撕扯,经民警调解,双方对撕扯一事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对债务一事,双方自行协商解决。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1580元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跃伟与吕淑贞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付明方与被告张梅菊于2014年10月8日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名下的对外债权债务,离婚后有各自享有和承担,与对方无任何关系。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付明方主张其在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9月25日,分别向吕淑贞还款2000元和10000元,原告陈跃伟同意将该12000元从其诉请的331580元里面扣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跃伟主张被告付明方向其借款230000元并拖欠利息105800元,有被告付明方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且被告付明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原告陈跃伟请求被告付明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158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从该金额中扣除被告付明方曾支付给吕淑贞的12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付明方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将其绑架、非法拘禁在徐家宾馆期间所出具,因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中仅记录原告陈跃伟和被告付明方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撕扯,且经调解后,双方对撕扯一事互不追究法律责任。而且被告付明方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付明方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被告付明方认为原告存在绑架、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可通过公安机关予以处理。被告付明方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合法,因被告付明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所以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被告付明方主张利息应按照2分计算,按照3分计算明显过高,因为被告付明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利息按照3分计算,并写明欠原告利息101580元,由于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之前已经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15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明方辩称,其曾向原告还款98422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主张的还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7月26日,被告付明方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因此,对于被告付明方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梅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付明方和被告张梅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梅菊亦应对该借款和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虽然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任何一方名下的对外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与对方无任何关系”,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被告张梅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被告付明方向原告的借款均转借给潘军民,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对于二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明方、张梅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跃伟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958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4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付明方、张梅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伟 宏审 判 员 刘 昭 君代理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毅(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