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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合肥新形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鲍文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新形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鲍文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70号原告:合肥新形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武义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阳,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来,该公司员工。被告:鲍文福,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万青,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静轩,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新形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鲍文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广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新形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阳、王国来,被告鲍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新形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合瑶劳仲裁字第52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实际是为合肥市新站区安居缘门窗装饰门市部提供劳动,接受该公司的指挥安排,也由该公司垫付费用。原告与该公司均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且双方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仲裁裁决书不能仅凭王国来的一条短信认定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文福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见到原告的招聘广告并与原告公司负责人王国来联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面试成功,被应聘为原告公司电焊工,双方约定自2014年09月14日起正式上班,试用期2天,合格后工资5000元/月。王国来短信联系被告继续上班。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鲍文福是一名电焊操作工,原告合肥新形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从事广告设计、制作业务的公司。2014年8月,原告合肥新形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肥市人力资源网站上发布一条招聘广告,内容为:合肥新形象广告电焊工、广告安装人员。以上岗位包中餐,具体面议。联系电话642××××1561、130××××1988,单位地址:安徽轻工商城(双岗)。其中联系手机号130××××1988是原告公司股东之一王国来个人所有,其也是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鲍文福看到该招聘广告后,于同年9月10日前往王国来办公室进行面试。面试合格后,王国来安排鲍文福从事电焊工工作,于2014年9月14日上班。2014年9月16日,被告鲍文福在王国来不便接电话的情况下,向其发短信,内容为“王总您好,我是电焊工老鲍,我已在贵公司做2天,请您向武主任了解一下,相信他通过我做的,他应该了解一点,看我是否得到你们的要求?如不行的话我也好再找,不能耽误彼此时间,望明天吃过饭给我答复,好吗?”随后,王国来回信,内容为“我在宣城,明天回来,你先继续上班”。2014年9月18日,被告鲍文福被派往本市包河区天津路与延安路交口处工作,当天上午约十点,其在拆卸“快乐酒家”废弃广告牌时,不慎坠落,摔成重伤。合肥市公安局骆岗派出所接到报警,派警员到现场作了记录,证实被告鲍文福是在快乐酒家装广告门头时摔伤。鲍文福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滨湖医院急救,和被告一起干活的武义山和王国来共为其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鲍文福后向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007号《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并告知被告中止工伤认定决定。之后,被告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后作出(2014)合瑶劳仲裁字第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12日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决认定原、被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22日,“快乐酒家”负责人汪家敏向鲍文福出具一份证明称:新形象广告公司承接我店广告牌制作,由于天气不佳,加之工人施工无人看扶,造成施工人员鲍文福从梯子摔跌下来,造成重伤,后由120运至滨湖医院急救。汪家敏后又于同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称“快乐酒家”是其经营,其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中陈述被告鲍文福是原告单位员工是听被告鲍文福所述,其是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所作的证明。另查明,原告与合肥市新站区安居缘门窗装饰门市部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一份《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接的门头灯箱制作安装工程交由该门市部施工,承包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工程工期为7天。以上事实有招聘广告、往来短信、证明、《承包工程协议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双方对被告鲍文福于2014年9月18日在“快乐酒家”安装广告牌时受伤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鲍文福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其他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一、原告在合肥人力资源网站上发布招聘广告,被告鲍文福看到该广告后,按照广告上提供的王国来联系电话与原告联系,王国来是原告的股东,也是原告单位的负责人。2014年9月10日,被告也是在原告公司王国来的办公室进行面试后,然后由王安排被告到工地工作的;二、被告工作两天后,与王国来联系是否继续公司工作,王国来在回短信中要求被告继续上班。王国来当庭对其与鲍文福提供的往来信息真实性不持异议;三、原告对被告鲍文福是在帮“快乐酒家”安装广告牌时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快乐酒家”老板汪家敏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先后出具两份证明,虽然在第二份证明中不能明确被告鲍文福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但证明中明确陈述其酒店的广告牌安装业务是原告承揽的;四、原告提供了其与合肥市新站区安居缘门窗装饰门市部于2014年9月10日将签订的一份《承包工程协议书》,该承包协议的履行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但施工期限仅为7天,前后矛盾。该协议中也未约定原告将“快乐酒家”广告牌安装交由该门市部施工;五、被告受伤后,原告的负责人王国来前往医院看望,并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受伤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新形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鲍文福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广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安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