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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姜巧林、姜斌锋、杨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巧林,姜斌锋,杨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姜巧林,原鸿A精密电子(重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智勇、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斌锋,原鸿A精密电子(重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招募课课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彭轶平,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岗,无业,住重庆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苏文生、惠强,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巧林、姜斌锋、杨岗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巧林及其辩护人张智勇、段文彬,被告人姜斌锋及其辩护人彭轶平,被告人杨岗及其辩护人惠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鸿A精密电子(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A公司)系重庆市信息产业重点企业。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的联合发文,经营性人力资源公司等机构为鸿A公司输送工人就业可获得招聘补贴。2011年11月,被告人姜巧林、姜斌锋、杨岗共同商定成立重庆鸿釜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釜公司),为鸿A公司输送工人,以获取政府补贴。鸿釜公司成立后,向鸿A公司输送了少量工人。2012年2月的一天,为获取更多的政府补贴,姜巧林指使姜斌锋将鸿A公司自行招聘工人的入职渠道篡改为鸿釜公司,再由杨岗将篡改后的招聘工人材料向重庆市江北区就业服务管理局等单位进行虚假申报,骗取招聘补贴。2012年5月,姜巧林、姜斌锋、杨岗又共同成立了重庆卓睿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睿公司),采用与鸿釜公司同样的方式,骗取政府招聘补贴。经司法会计鉴定: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姜巧林、姜斌锋、杨岗通过鸿釜、卓睿公司分别向重庆市江北区就业服务管理局、重庆市大足区就业服务管理局、重庆市长寿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巫溪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城口县就业服务管理局骗取招聘补贴共计615.35万元。2013年7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姜巧林、姜斌锋抓获归案。同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岗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巧林、姜斌锋、杨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国家补贴共计615.3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在共同犯罪中,姜巧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姜斌锋、杨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巧林对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认定的诈骗金额615万余元有异议,认为应扣除相应瑕疵部分。被告人姜巧林的辩护人提出:1、司法会计鉴定依据的9637人名单收集程序不合法、缺乏真实性,不具备参考价值;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准确诈骗金额,起诉指控诈骗615万余元的犯罪金额依据不足,且无证据证实本案达到诈骗罪追诉标准;3、鸿A公司不存在普工自行招聘,未发布过任何普工招聘广告,现场多数是通过鸿釜在内的人力资源中介公司发布的招工广告前来招募中心应聘的;4、姜巧林到案后积极退款78万元,政府部门和鸿A公司监管失职,对姜巧林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斌锋对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应扣除相应瑕疵部分来认定诈骗金额,且其构成自首。被告人姜斌锋的辩护人提出:1、鉴定报告依据的9637人直招名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鸿釜公司对外发布过招工广告,不排除部分人员是看到广告后直接到鸿A招募中心应聘;3、姜斌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4、即使姜斌锋构成犯罪,其在指控的诈骗犯罪中作用最小,系初犯,其亲属陈某乙已代为退赔全部款项20万元。综上,认定诈骗金额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应宣告姜斌锋无罪。被告人杨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还提出:1、杨岗犯罪所得相比整个犯罪金额较小,系从犯;2、杨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供重要证据,对案件侦破起了关键性作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3、杨岗系初犯,且系二级视力××人。综上,请求对杨岗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鸿A精密电子(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A公司,又称富士康公司)系重庆市信息产业重点企业。被告人姜巧林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理,被告人姜斌锋系人力资源部招募课课长。2011年8月4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的联合发文,劳务派遣公司、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为鸿A公司输送工人就业可获得招聘补贴(入职满30天500元,满90天再增加1000元,应急补贴600元)。2011年11月,被告人姜巧林向姜斌锋、杨岗提议成立一家人力资源公司,为鸿A公司输送工人,以获取政府招聘补贴。后三被告人在鸿A公司招募中心会议室共同商定公司成立事宜,并约定各自持股比例。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姜巧林、姜斌锋、杨岗成立了重庆鸿釜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釜公司),公司股东是李某甲(姜巧林妻,占股85%)、张某甲(杨岗妻,占股1O%)、陈某甲(姜斌锋妻,占股5%)。李某甲掌管公司财务,具体工作是填写转账支票和保管密码器,张某甲、陈某甲没有参加公司实际经营。鸿釜公司成立前后,被告人杨岗通过发布广告等方式前后招聘数十人进入鸿A公司工作,但由于适逢春节,节后返回鸿A公司继续工作的人员极少,导致获取补贴受限。2012年2月份的一天,为获取更多的招聘补贴,被告人姜巧林指使被告人姜斌锋将自行前来鸿A公司应聘的工人入职渠道篡改为鸿釜公司,再由被告人杨岗用篡改后的招聘工人材料申报招聘补贴。其后,姜斌锋安排其下属将前来鸿A公司现场应聘的员工入职渠道直接填写为鸿釜公司、安排刘某甲将鸿A公司已入职的直招人员的入职渠道篡改为鸿釜公司,并将名单发送给杨岗。杨岗获得名单后,向江北、城口、大足、长寿、巫溪等区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就业局)申报招聘补贴。2012年5月,被告人姜巧林、姜斌锋、杨岗担心鸿釜公司申报招聘补贴过多会被发现,共谋以李某乙(姜巧林亲戚,占股85%)、杨某甲(杨岗侄子,占股10%)、温某(姜斌锋姨姐夫,占股5%)名义,成立重庆卓睿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睿公司),替代鸿釜公司。卓睿公司的操作模式与鸿釜公司一样,姜巧林幕后操控,姜斌锋负责篡改并提供鸿A直招人员名单,杨岗负责用篡改的名单申报招聘补贴。截至2013年6月,被告人姜巧林、姜斌锋、杨岗通过鸿釜、卓睿公司分别向重庆市江北区就业局、大足区就业局、长寿区就业局、巫溪县就业局、城口县就业局骗取大量招聘补贴并予以分赃,其中姜巧林分得约500万元,姜斌锋分得约20万元,杨岗分得约4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3年7月1日10时许,鸿A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姜巧林伙同其妻李某甲,以成立人力资源中介公司的方式诈骗重庆政府招聘补贴数百万元。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姜巧林诈骗案立案侦查。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黄某处扣押电脑物证;从杨岗处扣押了重庆市信息产业招聘补贴申请表及相关人员信息等书证。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据使用记录、金山快盘储存信息、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对姜巧林、张某甲、杨岗所持有的电脑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提取相关数据;对杨岗使用的金山快盘、QQ邮箱的勘验、提取情况。4.鸿A公司关于姜巧林等人骗取政府及该司补贴的人员名单说明、人员名单:鸿A公司通过其人事招募数据系统查询得知共有9637名其直招人员被姜巧林等人向相关单位骗取招工补贴,导致鸿A公司无法用这些人员名额再次申请政府招工培训补贴。5.重庆市鸿釜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享受信产招工补贴情况表、招聘补贴申请表、补贴人员花名册、重庆市信息产业企业招聘接收人员花名册、身份证信息:鸿釜、卓睿公司通过江北、长寿、大足、城口、巫溪等地就业局申报招工补贴795万余元。6.杨岗制作的鸿釜、卓睿公司费用明细表:鸿釜公司收到676万余元补贴款,卓睿公司收到73万余元补贴款,共计749万余元。7.鸿釜公司民生银行账户明细: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鸿釜公司接受补贴款共计719万余元。8.鸿釜、卓睿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鸿釜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①法人代表张某甲于2012年1月12日申请鸿釜公司设立登记,次日被核准,公司股东3人,分别为李某甲(85%)、张某甲(10%)、陈某甲(5%);②2012年6月19日,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申请卓睿公司设立登记,股东3人分别是李某乙(85%)、杨某甲(10%)、温某(5%)。9.户口信息、资料明细看板:姜巧林、姜斌锋、杨岗主体身份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0.重庆市江北区地方税务局的情况说明:鸿釜公司在2012年2月到2013年6月在江北区地税局进行了零申报。11.证人杨某甲证言:鸿釜公司的真实股东是杨岗、姜巧林、姜斌锋,后为掩饰违法行为,杨岗以杨某甲的名义又成立卓睿公司;两公司没有招到人,均用鸿A直招名单骗取政府补贴;杨岗将鸿A发来的直招名单修改后,报领政府补贴;杨某甲的工作是帮杨岗到就业局送花名册。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3年鸿A直招名单:①2012年初,姜斌锋到招募现场给工作人员说,叫应聘员工把入职渠道填写为鸿釜公司,后来指使刘某甲将鸿A现场直招人员名单篡改后发给杨岗;②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交了82页、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自行前来鸿A公司应聘被篡改为鸿釜公司送来的人员名单共计2902人;③案发前,姜斌锋让刘某甲将电脑上的招工原始资料删除。1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鸿釜公司从来没有给刘某乙报送过输送员工名单,刘某甲让刘某乙将鸿A直招人员的来源渠道标注为鸿釜公司或卓睿公司;案发前,刘某甲让刘某乙把涉及鸿釜公司的资料全部删除。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部分自行前来鸿A公司找工作的人员的应聘渠道被变更为鸿釜公司。15.证人黄某的证言:2013年6月20日早上,姜斌锋要求招募中心的所有员工将电脑内的资料删除。1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姜巧林提议成立人力资源公司获取政府补贴,最终姜巧林、姜斌锋、杨岗成立鸿釜公司,用鸿A直招名单去政府获取补贴;其中姜斌锋指使刘某甲将名单盖章后给杨岗,杨岗再拿该名单去申领政府补贴;姜巧林怕刘某丙在申领补贴中制造障碍,于是两次送刘某丙现金共计8万元。17.证人李某丁、兰某的证言、杨岗与张某丙QQ聊天记录:2012年开始到2013年上半年,鸿釜公司以城口就业局名义报领了4000余人的招工补贴,杨岗将招录名单通过QQ发送给该局工作人员张某丙。1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李某甲保管着鸿釜、卓睿公司的支票、密码器。1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姜巧林、姜斌锋、杨岗是公司的幕后老板;陈某甲没有以鸿釜公司名义招聘过工人,鸿釜公司没有为其他公司输送过员工。2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鸿釜公司平时只有杨岗一人经营,偶尔会请临时工,这些人负责把一些自行前来鸿A的求职人员召集到一起,由杨岗带到鸿A招聘中心,以鸿釜公司的名义输送给鸿A公司。21.证人温某证言:姜斌锋以温某名义出资5000元成立卓睿公司。22.证人吴某、朱某、张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姜巧林给吴某200万元用于装修开设在沙坪坝区陈家桥廖家坪的宾馆,鸿釜公司为套取现金通过张某乙从朱某注册的重庆珍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账上转了349.5万元,从重庆均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账上转了80万元,共计429.5万元。23.被告人姜巧林的供述:①姜巧林伙同姜斌锋、杨岗成立鸿釜公司,指使姜斌锋将鸿A直招人员名单给杨岗篡改成鸿釜公司招募员工骗领政府补贴;②姜巧林、姜斌锋、杨岗为避免犯罪行为被发现,成立卓睿公司继续将鸿A直招人员篡改为招募员工骗领补贴;③姜巧林先后分得骗取到的补贴款500多万元,其中给了江某50万元;④李某甲填写鸿釜、卓睿公司支票;⑤因鸿釜、卓睿资金取现额度小,姜巧林让张某乙帮忙将资金转账取现,张某乙对资金性质不知情;⑥姜巧林担心刘某丙在其犯罪过程中设置障碍,给刘某丙8万元钱。24.被告人姜斌锋的供述:①2011年11月,姜巧林让姜斌锋叫来杨岗,三人共谋以各自妻子名义成立一家人力公司来获取政府补贴;②公司成立后,杨岗独立招了几十人,但由于春节后没有人返回鸿A上班导致获取补贴受限;③20l2年2月的一天,姜巧林让姜斌锋安排人把鸿A直招人员篡改成鸿釜公司的招募员工,姜斌锋安排刘某甲将求职者入职渠道篡改成鸿釜公司后交给杨岗,杨岗申报补贴;④公司的具体运营操作由杨岗负责,姜巧林是幕后老大,具体操作姜巧林让杨岗和姜斌锋做;⑤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密码器在李某甲和姜巧林手里;⑥2012年5月份的样子,因担心鸿釜公司被发现,姜巧林让姜斌锋叫来杨岗商量,决定成立卓睿公司以代替鸿釜;⑦卓睿公司和鸿釜公司一样都是靠鸿A直招名单骗取招募补贴,卓睿公司没有独立招过人;⑧杨岗一共分了40万元左右,姜斌锋分了20万元左右,姜巧林分了340万元,江某那边分了600万元左右(江某实际分得钱否不知情);⑨为了不让刘某丙在获取直招名单中设置障碍,姜巧林向刘某丙分两次支付了8万元。25.被告人杨岗的供述:①2011年l1月的一天,姜斌锋叫杨岗到鸿A公司西永招募中心的办公室,姜巧林、姜斌锋、杨岗三人共谋成立人力资源公司,均由三人各自的妻子挂名,商定的股权分配比例为姜巧林85%,杨岗l0%,姜斌锋5%,三人按股权份额出资成立鸿釜公司;②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杨岗通过对外发布招工信息的方式招聘了几十人到鸿A公司上班,但由于春节后没有人返回上班,导致基本上没有获取到补贴;③2012年2月份的一天,在鸿A招募中心,姜斌锋让杨岗用鸿A的直招员工冒充鸿釜公司招募来的员工领取政府补贴,从此杨岗就用将入职渠道篡改为鸿釜公司的鸿A直招名单申报补贴;④鸿釜公司的具体运营操作由杨岗负责,姜斌锋负责提供领取招募补贴的员工名单,姜斌锋还和李某甲负责公司的财务支票等,姜巧林是幕后老大,一般不直接出面;⑤2012年5月,杨岗、姜斌锋、姜巧林在鸿A招募中心会议室商量,因担心鸿釜公司招人过多被发现,相约成立卓睿公司,姜巧林那边的李某乙占85%股份,姜斌锋那边的温某占5%的股份,杨岗这边的杨某甲占10%的股份;⑥姜斌锋给杨岗发鸿A直招名单,杨岗再以卓睿公司的名义制作成接收员工花名册后领取招工补贴。卓睿公司成立后没有独立招过人。鸿釜、卓睿的财物是李进和姜斌锋在掌管。2013年7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姜巧林抓获归案,并通知鸿A公司安保部工作人员赵某将姜斌锋带至公安机关,赵某安排两名保安陪同姜斌锋一起乘坐龚某驾驶的公司商务车至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姜斌锋于当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岗抓获归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巧林表弟周某代姜巧林向公安机关退赃50万元,被告人姜斌锋妻姐陈某乙代姜斌锋向公安机关退赃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①2013年7月4日14时,民警在鸿A公司人力资源部办公室将姜巧林抓获;②2013年7月4日,民警通知鸿A公司安保部工作人员赵某将姜斌锋在办公室内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为保护配合公安工作的赵某,第一次未按实际情况制作抓获经过,写成由沙区刑警支队民警前往鸿A公司抓获姜斌锋;③2013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在逃的杨岗抓获。2.证人龚某的自书材料、鸿A派车里程表:龚某于2013年7月4日18时驾驶公司渝A×××××商务车去沙区刑警队,车上坐了三个人,无人穿警服。3.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将姜巧林抓获后,打电话通知赵某让其安排人将姜斌锋送到公安机关,赵某安排两名保安驾驶单位商务车,将姜斌锋送到沙区刑警队。4.证人周某、陈某乙的证言、现金缴款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扣押决定书:周某(姜巧林表弟)帮助姜巧林退赃50万元;陈某甲、姜斌锋将20万元让陈某乙(姜斌锋妻姐)保管,陈某乙向沙坪坝区公安局缴款20万元,公安机关对该20万元依法予以扣押。5.被告人姜斌锋的当庭陈述:2013年7月4日下午1点半左右,其在公司看见四名公安人员带走了姜巧林,此后姜斌锋参加了公司的内部会议,直到下午4点,公司保安部赵某通知其到沙区公安局协助调查,此后姜斌锋乘坐公司商务车至沙区公安局,车上还有两名保安,并无公安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巧林、姜斌锋、杨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篡改工人入职渠道等方式进行虚假申报,共同骗取国家招聘补贴共计5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诈骗金额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姜巧林、姜斌锋及其辩护人提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本案诈骗金额的证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依据的9637人名单并非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依法提取,鉴定结论未依法告知被告人,且名单中存在数百人的入厂时间在被告人归案之后,部分人员的在职时间不足1个月等问题,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相应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姜巧林的辩护人、姜斌锋的辩护人提出鸿A公司不存在自行招聘,部分人员是看到鸿釜公司招聘广告前来应聘,认定诈骗金额以及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鸿釜公司成立后虽对外发布过少量招工广告,但无证据证实其广告数量和覆盖面足以达到吸引大规模工人前来鸿A公司应聘的效果,且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正是因为鸿釜公司前期通过正常渠道招聘工人太少所以才通过篡改工人入职渠道等方式来骗取补贴。根据鸿釜公司民生银行账户明细和杨岗制作的鸿釜、卓睿公司银行费用明细表以及江北等地就业局提供的补贴申请表等书证以及各被告人供述的分赃比例和金额,均可以证实三被告人共同骗取国家招聘补贴560万元的事实。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姜斌锋及其辩护人提出姜斌锋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捉获经过前后矛盾,现无证据证实姜斌锋至公安机关途中保安对其采取扭送等措施,且保安也不能视同为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姜斌锋的供述和证人赵某的证言,姜斌锋在知道姜巧林被捉获后,并未逃避侦查,在接到赵某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自首论。对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巧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斌锋、杨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斌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巧林、杨岗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巧林退出部分赃款、姜斌锋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姜巧林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斌锋、杨岗予以减轻处罚。对相应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巧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姜斌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三、被告人杨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四、对被告人姜巧林犯罪所得赃款500万元(已退赃50万元)、被告人姜斌锋犯罪所得赃款20万元(已全部退赃)、被告人杨岗犯罪所得赃款4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以上所处罚金、追缴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旭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人民陪审员  向仿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曾维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