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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邵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绍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2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院又于2015年3月20日,以湘阴检公诉刑诉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合并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书记员吴轩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绍某某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2月期间,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在外购进毒品冰毒、麻古后多次向吸毒人员进行贩卖。该院以被告人绍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绍某某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2月期间,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在外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后多次向吸毒人员进行贩卖。1、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绍某某与吸毒人员付某在县文星镇尚书路从事毒品买卖时发生争执后被查获,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1小包,净重1.1534克,案发后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4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绍某某在湘阴县文星镇“锦绣罗城宾馆”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刘某。3、2014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绍某某在湘阴县文星镇“锦绣罗城宾馆”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谭某。4、2014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绍某某在湘阴县文星镇“凤凰休闲城”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刘某,后被告人刘某又在该处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曹某时被查获,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6小包,净重2.5299克,案发后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5、2015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绍某某在湘阴县文星镇高岭学校旁其租住屋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6、2015年3月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绍某某在湘阴县文星镇高岭学校旁其租住屋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2015年3月3日10时湘阴县公安局白泥湖派出所干警在被告人绍某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8小包,净重3.7114克、疑似麻古7粒,净重0.7837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2月15日20时许,他联系被告人绍某某开车到锦绣罗城宾馆从绍某某处购买了100元的一小包冰毒(约0.25克)和一粒麻古,后以“追龙”方式吸食完毕。②2014年2月24日14时许,曹某联系被告人绍某某后,与他开车同到凤凰休闲城,他给了曹某200元毒资,从绍某某处购买冰毒和麻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4日14时许,谭某手机联系被告人绍某某后,与他开车同到凤凰休闲城并给了他200元钱,由他从绍某某手中购买了0.5克冰毒和一粒麻古,返回时被公安干警抓获。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2月24日13时许,他手机联系绍某某后,打的士到凤凰休闲城以100元的价格从对方手中购买了约0.4克的冰毒和1/4粒麻古,在返回时被公安干警抓获,中途他将毒品扔掉了。②2014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到锦绣罗城大酒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从绍某某手中购买了约0.5克冰毒和1/4粒麻古。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他从被告人绍某某手中购买了冰毒后吸食完毕。次日凌晨3时许他与易进在尚书路与绍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他发现绍某某所售毒品是假货,而与绍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公安机关抓获。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①2015年2月27日20时许,李某某到他家给他200元钱要他购买毒品吸食,他即骑摩托车到县广电中心处从被告人绍某某手中购买2小包冰毒,二人共同吸食。②2015年3月2日晚上,李某某在名典咖啡店给了他200元到绍某某家购买了2小包冰毒,返回名典咖啡店时被抓获。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7日晚上他到汪某家给了对方200元购买毒品,约40分钟后汪某带回二小包冰毒和吸毒工具,后二人共同吸食。7、被告人绍某某对吸毒人员付某的辨认。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9、毒品鉴定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①2013年8月23日3时许,湘阴县公安局长仑派出所从被告人绍某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1小包,净重1.153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②2014年2月24日16时许,湘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凤凰休闲城附近抓获了绍某某,并当场查获疑似冰毒6小包,净重2.5299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③2015年3月3日,湘阴县公安局白泥湖干警在被告人绍某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8小包、净重3.7114克,疑似麻古7粒,净重0.783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0、湘阴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谭某、曹某、刘某、汪某、李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被告人绍某某手机1557303****的通话详单。1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湘阴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证明被告人绍某某经湘雅医院诊断患有尿毒症,并于2013年3月5日起二周五次在本县中医院进行血透。13、湘阴县公安局长仑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第一次犯罪中的购买人员为付某,“易进”查无此人。14、被告人绍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被告人绍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绍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多次予以贩卖,达8余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张洞波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