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甲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宾,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襄汾县永固乡北众村第一区**号。2012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30日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2月6日到侯马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监视居住,3月26日经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甲宾与女朋友李雪玲电话联系后,到侯襄大桥南端等候李雪玲。其见送李雪玲到达此处的沁水人张某某搂抱了一下李雪玲,便心生不满,遂对该张进行殴打,致张头部受伤。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甲宾主动到侯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刘甲宾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张某某对刘甲宾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宾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牛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乞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