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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德维轩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关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德维轩实业有限公司,王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维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易春桂。委托代理人李佩航,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关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卓尔,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德维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一份日期为2010年1月23日,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易春桂签字的收据,上载明“兹借到王关生先生货币叁拾万元整,缴付暂借货款”,借款形式为现金。原告主张借款交付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与事实,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德维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深圳市德维轩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另行做出公正裁决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没有接到开庭传票、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接到电话通知。上诉人在接到法院电话通知领取判决书时才知道此事。后来上诉人在电话中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反映此事,法院回复可能是快递员图省事被人冒名签收。由于一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缺席一审审理,造成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极其不公正。二、收据已过诉讼时效收据时间为2010年,距今长达四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隐瞒了重要证据,上诉人王关生不仅为深圳市华旺城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深圳市广业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深圳市德为轩实业有限公司不仅是深圳市华旺城建筑有限公司供应商同时也是深圳市广业园林有限公司的供应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出收据的款项实际为被上诉人所在公司应付给上诉人的货款,由于被上诉人称其公司资金紧张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但要求上诉人象征性的出个借据。故这笔借据上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当时应付给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所出收据明白写道:“兹借到王关生先生货币叁拾万元整,缴付暂借货款”。这个收据表明了以下事实:l、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也就是被上诉人“暂借”(暂欠)上诉人货款;2、由于第1个原因,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叁拾万元;3、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叁拾万元用以冲抵被上诉人所欠货款。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了上诉人所借款项,对被上诉人“暂借货款”部分却没有查明事实。将一个完整的证据肢解开来,断章取义,枉法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完全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对于上诉人深圳市德维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王关生答辩称,1、关于一审法院送达问题,在一审法院送达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关生与一审法院有过几次沟通,情况是一审法院首先按照上诉人深圳市德维轩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但是被退回,退回的理由是原址查无此地,被上诉人王关生也特意到该注册地址现场查看,结果根本没有上诉人的公司存在,于是被上诉人王关生根据上诉人深圳市德维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所在地深圳华旺晨建筑有限公司等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提供的采购合同上面所记载的上诉人的地址,提供给了一审法院,并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易春桂的手机号码也提供给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与上诉人深圳市德维轩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春桂联系上之后确定了上诉人的联系地址,也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在合同上留下的地址,因此一审法院以该地址向上诉人送达,并由上诉人深圳市德维轩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予以签收,依法准确有效,在此被上诉人王关生提醒法庭注意,上诉人没有依法变更工商注册地址,否认自己的实际经营地址和签收人。以上情况恳请二审法院仔细察看案卷并且向一审法院予以核实,被上诉人不想因为送达而让上诉人恶意拖延本案的审理时间。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该借据没有明确还款日期,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根据原审法院已经依法送达的观点,上诉人深圳市德维轩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在一审开庭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意见,一审法院据此对时效不予以审查是完全正确的。3、关于事实的部分,被上诉人王关生与上诉人深圳市德维轩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只是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关生的款项是个人款项,而非被上诉人所在公司的款项,因此本案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王关生的公司没有直接关联。另外被上诉人王关生的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关于建材等方面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中,被上诉人王关生所在的深圳市华旺晨建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多支付了货款10万余元,被上诉人王关生所在的公司已经就该多支付的10万余元的不当得利以上诉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也就是说上诉人关于款项的说法不但不能成立,而且上诉人还应当退回多收取的货款10万余元,所以与被上诉人王关生30万元的个人借款更谈不上混合在一起。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关生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上诉人深圳市德维轩实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王关生出具借条,借到现金30万元,现王关生主张返还借款,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法律送达程序违法,没有收到开庭传票、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但其又收到以相同地址送达的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被上诉人隐瞒证据,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原审法院未查清借条上所写“缴付暂借货款”,因该书写内容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德维轩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嘉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