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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彭泉与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泉,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2897号原告:彭泉,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华,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彭泉诉被告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利息4125元(自2014年6月13日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月息2.5%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现住所不明。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主张的证明效力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彭泉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此款在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具借人:许华2014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系违约行为,依法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故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泉借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彭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78元,由原告彭泉负担128元,被告许华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宣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齐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