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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沈世耀、梁益新等与潘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世耀,梁益新,梁华美,梁俊峰,潘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870号原告:沈世耀。原告:梁益新。原告:梁华美。原告:梁俊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朝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福平。原告沈世耀、梁益新、梁华美、梁俊峰为与被告潘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世耀、梁益新、梁华美、梁俊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世耀、梁益新、梁华美、梁俊峰诉称:四原告是亲戚关系。2008年4月15日,案外人梁云球分别向四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19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8月28日,四原告向梁云球催讨借款时,梁云球将债务转让给被告潘福平,并经结算欠本金1190000元,利息750000元。被告潘福平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1190000元;利息75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其中50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嗣后,被告潘福平仅归还利息50000元,其余本息,四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潘福平归还原告沈世耀、梁益新、梁华美、梁俊峰借款共计人民币18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8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福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案外人梁云球分别向原告沈世耀、梁益新、梁华美、梁俊峰借款共计人民币1190000元(其中:原告沈世耀600000元,350000元的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梁华美290000元;原告梁益新2900**元;原告梁俊峰1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8月28日,被告潘福平为梁云球的债务出具《还款协议》给四原告,约定: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1190000元;利息75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其中50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债务结清后,四原告与梁云球之间的借条一律作废。被告潘福平嗣后履行了支付50000元借款利息的约定义务,但其余本息均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还款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潘福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已对原借款利息做了结算,并确定了数额,并无重新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请3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并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世耀、梁益新、梁华美、梁俊峰合计人民币1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潘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世耀、梁益新、梁华美、梁俊峰2012年8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被告潘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