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德阳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德阳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冬梅。委托代理人童婷婷,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振兴。原告刘冬梅与被告德阳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萍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璐、肖鲁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元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梅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德阳市河东区天山路西侧旌湖星辰C幢1层14号车位出卖给原告,总价为298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车位,但未办理所有权证书转移手续。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办理旌湖星辰C幢1层14号车位的权属转移登记,并交付所有权证书;2.被告支付违约金345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元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的,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Z1612,……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位德2004第081号;该商品房为C幢第1层车14号,……建筑面积为23.90平方米;单价为1250元/平方米;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等。同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备案,备案号为201009150000200。2010年7月7日,被告收到四川宏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上述车位的价款29875元。四川宏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可该款项为代原告交付。原告陈述称被告未为其办理该车位的权属登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至今尚未为其办理涉诉车位的权属转移登记的陈述予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继续为原告办理涉诉车位的权属转移登记,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按照2.9875元/日从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原告主张截止日),为3420.69元(2.9875元/日×1145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冬梅办理位于德阳市河东区天山路西侧旌湖星辰1、2号楼C幢第1层车14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二、被告德阳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冬梅支付违约金3420.69元。三、驳回原告刘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德阳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萍丽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肖鲁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 员代 小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