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玲、张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杨玲,张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保字第172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玲,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张伟,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被告杨玲之夫。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玲、张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杨玲、张伟的银行存款128.56万元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杨玲、张伟的银行存款128.56万元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郑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