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正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正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正园,农民,暂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7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正园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正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正园到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独静屯七队16号出租房,采取搭梯爬窗的方式进入该出租房二楼4号房间,入室盗走被害人莫某的一台白色三星牌SM-G3508型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40元)。所盗手机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无法追缴。2、2014年1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韦正园到柳州市柳东区社湾村社湾菜市旁一出租房,采取前述同样方式进入出租房三楼被害人胡某的房间,盗走胡某的黄金项链(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100元)一条、黄金戒指(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160元)一枚、白色vivo牌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30元)一台。被盗物品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无法追缴。3、2014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韦正园到柳州市柳东区社湾村七队60号出租房,采取前述同样方式进入二楼被害人黄某、韦某的房间,盗走被害人黄某的白色联想牌S890型手机一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80元)、韦某的白色华为牌手机一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50元)。所盗联想牌手机已被其丢弃,所盗华为牌手机暂存于其暂住处。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正园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60元。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经被害人韦某协助,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韦正园暂住的柳州市城中区独静村独静路一无门牌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并在其暂住处缴获了韦某被盗的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韦某。韦正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正园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莫某、胡某、黄某、韦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正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GPS轨迹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韦正园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正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所窃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正园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正园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正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正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韦正园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正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正园退赔被害人莫小兰经济损失人民币440元,退赔被害人胡舒姻经济损失人民币5,790元,退赔被害人黄光力经济损失人民币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兰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