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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农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梅某某,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被告康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住农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梅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初春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