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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福玉诉陈同海、陈同波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87号原告陈某甲,男,192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树娟,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194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陈某丙,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陈某丁,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陈某戊,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陈某己,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树娟、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女关系,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及有病不管不问,现随着物价的上涨,加之原告体弱多病,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义务。请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医药费五被告平均分担;被告陈某戊应给付原告2014年、2015年1月18日前的应担的医药费14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我父母共生了子女八人,现在在世的七个,去世的老三,有法院一下算清了他应尽的赡养义务。被告陈某丙辩称,我排家里老二,我们现在是七个姊妹,现在原告就告了五个,人数不对。我们每年的赡养费都由大队领导亲自陪送,我曾给原告说要亲自护理、赡养他,但是他说不用。这次起诉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在我不知道什么情况下,我不能承担诉讼费,并且这次我要继续赡养。被告陈某��辩称,我父亲有病住院,我通知其他兄弟姊妹,但是有人到场,有人连去都不去,到场的看看就走人,住院期间的吃喝怎么处理。被告陈某戊辩称,我尽了赡养义务,原告爱怎么告就怎么告。被告陈某己辩称,我伺候了我父亲11年,这次有病伺候完了,我二哥说平时不用我去伺候了,但是我二哥没去我父亲家,我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了。二哥不让我去了,我就再没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妻子冷淑红共生育八名子女,分别是长子被告陈某乙,次子被告陈某丙,三子已去世,四子被告陈某丁,长女陈同芹,次女陈同秋,三女被告陈某戊,四女被告陈某己。原告妻子冷淑红已去世多年,长女陈同芹现住大连,具体住址不明,次女陈同秋身患癌症。现原告起诉长子、次子、四子、三女、四女五名子女,要求五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1200元,计算标准为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年÷7人=1137元,因长女住址不明,次女身患绝症,故要求五被告每人承担1200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6个孩子每人承担2个月,故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承担3000元;医药费由五被告均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某戊给付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的赡养费1300元。被告陈某戊认可这几年没给原告赡养费及应担的医药费,但辩解给原告东西了,曾给原告买过棉袄,给被告陈某丁的儿子买过棉衣。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及分担医药费用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均表示,护理费过高,愿意自己护理原告,到原告住处护理或接原告到被告家护理均可,服从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五被告的护理意见,要求五被告支付护理费,原告雇人护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已年届86周岁的高龄,作为原告的子女,本应给原告营造一个温暖、祥和的大家庭氛围,使原告幸福、快乐地安度晚年。原告因物价上涨,年老体弱多病,要求五被告提高赡养费数额,每人每年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被告均属同一个自然村教书庄村,且居住地均很近,五被告均系农民,生活水平一般,五被告又均同意上门护理或接回家中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被告上门护理或接回家中护理为宜。原告的医药费用,由五被告均担。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支出全靠子女供给。被���陈某戊以曾给原告买过东西为由,欠付原告赡养费、医药费,实属不该,应全额补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五被告各给付原告600元。二、自2015年4月10日起,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轮流护理原告,从长子陈某乙开始,按长子、次子、四子、三女、四女的顺序,7天为一周期,依次轮流护理。到原告处护理还是接回被告家中护理,听从原告的意愿。三、原告的医药费用,凭单据由五被告均担。四、被告陈某戊欠付的赡养费1300元,医药费1443元,共计2743元,由被告陈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陈某甲。五、驳回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被告每人承担1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限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吕风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