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长新与李琪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新,李琪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黄长新被告李琪成原告黄长新与被告李琪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献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辛兵兵担任记录。原告黄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琪成诉称,2013年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带领民工到被告的工地做建筑杂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钱,余款由原告垫付给工友,以后被告写下欠条,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人工款25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证实被告李琪成欠原告的款项数额、时间情况。被告李琪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原告带领多名民工到被告李琪成的工地做建筑杂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人工款,尚欠人工款25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尚欠黄长新班主人工款贰万伍千元正(25000),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后果自负。欠款人:李琪成2014.4.26”。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人工款25000元及按农村信用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理应为其支付人工款,但被告出具了《欠条》后,长期拖延、拒绝支付尚欠原告的人工款25000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人工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欠条》中,双方未就利息作出约定,但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款,被告逾期未归还,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琪成支付人工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黄长新。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琪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献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辛兵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