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二初字第0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123-2号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76901334-5。法定代表人:郭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贤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5344318-7。法定代表人:金国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本案本院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宁国市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宁国市人民法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拥有管辖权,被告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国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贾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