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薛镛龙与郭冠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镛龙,郭冠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551号原告薛镛龙,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郭冠宗,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薛镛龙与被告郭冠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镛龙、被告郭冠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镛龙诉称,2013年,被告郭冠宗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同年8月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1日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于2014年6月29日内还清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800元。被告郭冠宗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800元,本金3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郭冠宗归还尚欠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冠宗辩称,借款30000元无异议,但已偿还原告薛镛龙本金24360元和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利息800元。还款本金具体为2014年3月底至4月初用信用卡还款4000元,2014年7月现金偿还10000元,2014年7月还款6160元,2014年8月现金偿还42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5640元,且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原告薛镛龙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冠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郭冠宗未提供证据。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审查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郭冠宗向原告薛镛龙借款10000元,同年8月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郭冠宗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薛镛龙收执,约定于2014年6月29日前还清借款,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800元。被告郭冠宗自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每月支付原告薛镛龙利息800元,本金3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郭冠宗向原告薛镛龙借款30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薛镛龙请求判令被告郭冠宗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利息800元,现原告薛镛龙主张被告郭冠宗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冠宗辩解已偿还部分借款。因原告薛镛龙未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郭冠宗应对其还款事实进行举证,却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对举证不能承担后果,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冠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镛龙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冠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审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