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会艳与王连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会艳,王连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442号原告孙会艳,职员。被告王连顺,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8号。负责人刘立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公司职员。原告孙会艳与被告王连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元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负责人刘立彬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会艳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蓟县中昌路美乐居家具城门口过马路,遇到被告王连顺驾驶的牌号津Q×××××小轿车沿中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王连顺未保安全,将原告骑行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时被送到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此次事故经过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连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连顺所有的牌号津Q×××××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0501.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孙会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王连顺驾驶证复印件1份、汽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1份、医药费单据5张、用药清单2张、病历1份、病历复印费收据1份、施救费票据1份、就医交通费票据4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连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蓟县中昌路美乐居家具城门口过马路,遇到被告王连顺驾驶的牌号津Q×××××小轿车沿中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王连顺未保安全,将原告骑行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时被送到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此次事故经过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勘察现场、分析事故原因后认定,被告王连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连顺所有的牌号津Q×××××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连顺驾驶的牌号津Q×××××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此次事故经过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勘察现场、分析事故原因后认定,被告王连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连顺所有的牌号津Q×××××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连顺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由于其未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其未提交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本院只考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的就医交通费用,考虑到本地区一般情况,本院酌定2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95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8.24元×6天)469.44元、就医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24元合计1069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会艳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692.8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连顺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 斐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