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增光与朱银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光,朱银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张增光,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银中,汇源防水涂料安丘办事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增光与被告朱银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顺章,被告朱银中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光诉称,他受雇于被告从事楼顶防水工作。2013年4月26日,他在被告的安排下在安丘市祥和家园新建车库做楼顶防水处理时,不慎从车库顶部坠落受伤,之后被先后送往安丘市中医院、安丘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此次事故给他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9559.27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误工费13938.41元,护理费4646.4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复印费40元,营养费600元,共248758.08元。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他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朱银中辩称,原告诉称受雇于他与事实不符。1、原告从事楼顶防水材料施工,他是销售防水材料的业务员,他与原告是买卖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自己施工并雇有王伟、韩靠山等防水施工人员,原告有铺设防水材料的技术,是一个个体包工头。多个销售防水材料的门市在建筑公司及其它单位有需要做楼顶防水时都介绍原告去施工,有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有购买防水材料的客户也会介绍到他处购买。他与原告是一种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并不是在他的安排下所致。2013年4月26日原告承揽了位于安丘市祥和家园新建车库的楼顶防水工程,该工程是由原告雇佣的员工王伟具体负责施工。下午四点左右施工完毕,作为包工头的原告在验收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其诉称的原告受他安排与事实不符。他与原告不存在隶属从属关系,原告的施工不受他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本案中,原告按照建筑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即楼顶防水,并交付劳动成果,建筑方在接收该成果后给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属于承揽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从事承揽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与销售防水材料的他无任何的因果关系,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增光从事楼顶防水施工,被告朱银中销售防水材料。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对安丘市祥和家园新建车库做车库顶防水处理后,丈量工程量时,不慎从车库顶部坠落受伤。原告先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跟骨骨折(左侧)。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8868.27元。另原告支付门诊挂号费、放射费共计561元,购买拐杖支付130元。后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增光之伤构成伤残八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腰部及肢体内固定物需择日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肆仟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6日,原告以系被告的雇员,在被告指示的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9559.27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误工费13938.41元、护理费4646.4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复印费4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48758.08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提交由案外人朱铁中代写,被告朱银中妻子王甜签字认可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付家庙子单价4.5元/㎡,大约700㎡。11月4号吾山单价4元/㎡TS7.5卷,SBS7卷×10米。4月25号凌河东海食品厂单价3元/㎡,面积约321㎡+8捆附加层。26号五里河子桥单价3元/㎡,面积?以上工程待工地作业证出来后结算。王甜朱银中(朱铁中代写)2014.1.29”。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明条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原告提交原告妻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因该录音涉及原告妻子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宜,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录音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不是原告的雇主,与原告仅存在承包关系,并提交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朱银中防水包工款6300元正大写:陆仟叁佰元正张增光2014.1.29号”。原告对该收到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收到条中“张增光”的签名字迹非原告张增光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丛瑞德、王立山到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后,两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另查明,致原告受伤的工程系安丘市祥和家园新建车库,该车库系地上单独建筑,车库顶需做防水的面积约10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增光与被告朱银中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即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是否应予赔偿。雇佣关系是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陈述“以前大活我按4.5元/米承包或再商量价格,4月26日那天的活是小活,约定是按天计算,一天200元,3元/米是被告逼我接受的,这不属实,没有我的签名,是被告自己的意思。”由此可见,原告认可曾与被告发生过工程承包业务关系,仅对4月26日致原告受伤的工程约定原、被告存在异议。在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之兄朱铁中代写、被告妻子王甜签名确认的证明中,明确载明致原告受伤的工程原、被告以单价3元/㎡计算工程款,原告对其本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工程被告以200元/天的标准支付其劳务费,故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可以认定致原告受伤的工程系原告从被告处以3元/㎡单价承包。原告提交的其妻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虽涉及追索“工资”事宜,但仅凭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虽主张致其受伤的工程系在被告的指示范围内提供劳务活动,且由被告提供劳动工具,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系被告雇员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致原告受伤的工程系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据此,原告受伤要求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时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收到条经司法鉴定,确非原告本人书写,故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增光要求被告朱银中赔偿其经济损失248758.0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1元,由原告张增光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朱银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李建民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