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剑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球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剑球,绰号“显球”,男,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剑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剑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李剑球在其位于阳山县太平镇围龙村委会石街村旧屋里或28-1号家中,先后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剑球在其位于太平镇围龙村委会石街村旧屋里,容留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19日(农历八月二十六日)晚上,被告人李剑球在其位于太平镇围龙村委会石街村28-1号家中,容留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10日(农历九月十七日)晚上,被告人李剑球在其位于太平镇围龙村委会石街村28-1号家中,容留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9日(农历闰九月十七日)晚上,被告人李剑球在其位于太平镇围龙村委会石街村28-1号家中,容留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剑球在其位于太平镇围龙村委会石街村旧屋里,容留毛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剑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李剑球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有证人林某某、毛某某的证言,有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电话通话清单,阳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入所体检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剑球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李剑球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球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剑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剑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剑球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剑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伟珍审 判 员 汤杏君人民陪审员 谢洁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健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